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朝琴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傅朝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人」補充、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掩飾或」、「去向」之記載均刪除、第4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簽名」以下補充「、『宇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

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朝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傅朝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雄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游秀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版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屬被告傅朝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至被告傅朝琴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2年9月25日收款收據單1紙(上有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文達」署名各1枚 ) 偵查卷第35頁 2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達」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16頁背面下方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4號被 告 傅朝琴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 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朝琴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傅朝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雄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沈芳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以LINE向游秀佯稱可下載「智禾」、「宇凡」、「新源」等APP操作投資云云,使游秀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於112年9月25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出示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達」工作證之傅朝琴,傅朝琴並交付其上載有存入金額為20萬元、有「陳文達」簽名之假收據1張予游秀。傅朝琴取得前開款項後,即將款項轉交予暱稱「雄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朝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據「雄霸」指示,向告訴人游秀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雄霸」。 ⑵被告供稱此次面交實際獲得報酬約為1,500元。 2 告訴人游秀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沈芳如」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2年9月25日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 ⑴被告曾出示其上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文達」之工作證之事實。 ⑵被告曾交付其上載有存入金額為20萬元、有「陳文達」簽名之假收據1張予告訴人。 4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1份 被告曾於112年9月25日上午8時48分許至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一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詐騙金額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損,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1,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