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瑋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瑋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黃色realm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郭瑋桓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京華城支付。CMONEY(沒事別來電)」(以下簡稱「京華城支付」)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他人遭詐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即俗稱「取簿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可樂」對楊政霖佯稱:提供提款卡供網路遊戲娛樂城使用可獲利云云,然因楊政霖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可樂」相約於同年月27日交付金融卡,楊政霖即於同日15時58分許,依「可樂」指示將內裝有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下稱土地銀行金融卡)之白色紙盒1個,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台廣場1樓廁所門前之衛生紙販賣機上方。郭瑋桓再依「京華城支付」指示,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上址收取上開白色紙盒,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上開白色紙盒1個(內裝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已發還楊政霖)、郭瑋桓與「京華城支付」聯繫使用之黃色realme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瑋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政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收取金融卡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通知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並有黃色realm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告訴人受詐欺交付土地銀行金融卡之事實,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其提供金融卡,再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配合警方放置付金融卡,被告於收卡時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66頁),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京華城支付」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以詐術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第71頁),且自陳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4頁、第66頁),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卡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取卡惟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擺攤及超商大夜班等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外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黃色realm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遭詐欺之金融卡即為警查獲,卷內
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扣案之綠色realme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