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品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李孟倫(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五條悟」、「海賊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人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劉慧」、「智嘉客服子涵」向蔡文晶佯稱:可下載「智嘉APP」投資股票獲利,由外派人員收取款項云云,致蔡文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子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依「海賊王」指示至上開地點收款自稱「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玉婷」之李孟倫,李孟倫並當場出示偽造「黃玉婷」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有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葉培城」印文、經辦人「黃玉婷」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蔡文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黃玉婷及蔡文晶。李孟倫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海賊王」指示,於同日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國中地下停車場,將款項交付依「五條悟」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收水之黃品龍,再由黃品龍轉交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蔡文晶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
婉琪」向王世昌佯稱:可加入「BINANCE」交易所投資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王世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65萬元予依「海賊王」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BIN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黃玉婷」之李孟倫,李孟倫並當場出示偽造「黃玉婷」工作證及交付偽造「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BINANCE」印文、承辦人「黃玉婷」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王世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BINANCE交易所、黃玉婷及王世昌。李孟倫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海賊王」指示,於同日16時1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款項交付依「五條悟」指示至該處收水之黃品龍,再由黃品龍轉交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王世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晶、王世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孟倫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晶、王世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收水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李孟倫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劉慧」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告訴人蔡文晶與詐欺集團成員「劉慧」、「智嘉客服子涵」對話紀錄擷圖、李孟倫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257頁);李孟倫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擷圖、被告收水相關監視器錄影擷圖、李孟倫出示之工作證及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王世昌與詐欺集團成員「李琬琪」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偽造幣安APP頁面擷圖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52頁、第187頁至第23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李孟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五條悟」、「海賊王」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同組,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工作,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該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預見之中,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亦僅記載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適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李孟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智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葉培城」、「BINANCE」、「黃玉婷」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李孟倫、「五條悟」、「海賊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蔡文晶、
王世昌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含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告以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未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277頁至第27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第63頁),自應寬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第一層收水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飾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犯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共犯李孟倫行使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偽造「黃玉婷」工
作證、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均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1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2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報酬為每日5,000元,由我自行
從當日最後一單抽取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278頁),則其本案於113年9月25日向車手李孟倫收水2次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向李孟倫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並自行從中抽取上述
報酬後,已將餘款交付該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