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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博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博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末3行「收款單據憑證」後補充「(其上蓋有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黃學藤』、『張凱偉』印文、偽造及偽簽之『王富榮』印文及署押各1枚);末2行「而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學藤』、『張凱偉』、『王富榮』及『賴亨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博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之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雖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詳下述);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西魯」、「象神」、「雞腿(符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1人,且告訴人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屬未遂,堪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非屬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此前並無其他類似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又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犯後態度整體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從事技術人員、有母親及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再予下修。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扣案編號5所示之物內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因取款之際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獲得報酬,業

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案擔任車手取款未遂,而有取得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為警誘捕查獲而洗錢未遂,並未查獲洗錢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王富榮印章1顆 偵卷第37、53頁 2 天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富榮)1張 偵卷第37、52頁 3 載有新臺幣30萬元之天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 偵卷第37、52頁 4 天玉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2份 偵卷第37、53頁 5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具 偵卷第37、51頁 6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具 偵卷第37、51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1號被 告 徐博偉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博偉於民國113年12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魯」、「象神」、「雞腿(符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徐博偉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指示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睿東」之名義向賴亨榮佯稱:可下載「天玉」APP以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嗣賴亨榮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投資30萬元,並由員警代替賴亨榮前往交付款項,徐博偉復依Telegram暱稱「西魯」之指示,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內之大魯閣棒壘球場新莊館,徐博偉向到場之員警出示其列印偽造之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託管人員王富榮」工作證,且將已用印簽名完成之偽造「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交付員警而行使之,並於收取上開款項之際,警方隨即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博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並於上開時間欲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