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0號第2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3號、第10230號、第14841號、第15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文輝於民國113年7月某不詳時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徵人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蘇文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蘇文輝再依「鄭維謙」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黎軒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雅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陳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軒君、黃雅媚、張秋燕,及陳德峰4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雅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嘉誠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秋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2張、傑達智信公司工作證及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德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協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4張、利憶公司工作證及利憶公司收據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2月30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131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與LINE暱稱「鄭維謙」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黎軒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持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蘇文輝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鄭維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本案四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既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自亦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科刑:
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均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20萬元、405萬元、29萬4千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告訴人張秋燕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罹患輕度智能障礙,見卷附國防大學國防醫院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等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及所出示如附表所示工作證,雖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只要有向客戶收取款項成功,就可得到日
薪2千元報酬,對方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9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本案取款時間分別為113年8月14日、16日,是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4千元,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黃雅媚瀏覽上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向黃雅媚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雅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6日11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將現金150萬元,交予配戴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蘇文輝,蘇文輝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黃雅媚而行使之,蘇文輝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蘇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2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張秋燕瀏覽上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向張秋燕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6日15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將現金220萬元,交予配戴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蘇文輝,蘇文輝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予張燕秋而行使之,蘇文輝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蘇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3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陳德峰瀏覽上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向陳德峰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德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6日18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將現金405萬元,交予配戴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蘇文輝,蘇文輝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陳德峰而行使之,蘇文輝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蘇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4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黎軒君聯繫,並向黎軒君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黎軒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4日12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29萬4千元,交予配戴偽造之「eToro」工作證之蘇文輝,蘇文輝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eTore E投資交割憑證」1紙予黎軒君而行使之,蘇文輝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蘇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eToro」工作證,及「eTore E投資交割憑證」各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