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田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9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田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以」更正為「並約定以」、第8行「蓋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聯」更正為「蓋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之存款憑證」、第16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後補充「及洗錢」、第19行「並將」更正為「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張云瑄收執,復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田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徐田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云瑄達成調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原認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顯屬誤載,特此敘明。
㈤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網路交友,而從事由網友所介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屬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雖僅有1名被害人,惟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尚有幫助洗錢、妨害秩序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不利之量刑事由;其為高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如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併審酌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犯後態度整體仍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先前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檢察官之意見,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7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宣判前已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91號被 告 徐田祥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田祥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不等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徐田祥並於不詳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傳送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姓名為「徐田祥」,照片則為徐田祥自行提供之個人照,下稱本案工作證)、蓋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聯1紙(下稱本案收據)之圖檔列印完成,以作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底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張云瑄佯稱:可下載使用「宜態E點通」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期間徐田祥明知其非「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7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綠洲門市前,向張云瑄提示本案工作證後,向其收取25萬元得手,並將上開款項攜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以上開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張云瑄。
二、案經張云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田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云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於113年8月7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綠洲門市前,向告訴人提示本案工作證後,向其收取25萬元得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用於收款工作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