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烱旭
(現在法務部○○○○○○○○○○○執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4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烱旭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烱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進而與他人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又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其有中度身心障礙、自陳技術學院結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儲值現金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偽造之私文書其上所蓋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丟棄,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儲值現金收據1張(日期:113年9月17日、金額:41萬元)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及「陳炯聰」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37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44號被 告 陳烱旭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烱旭與LINE暱稱「劉俊」、「陳雅琪」(無證據證明前開2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雅琪」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向周玉玲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其等指示之人面交款項。復陳烱旭於113年9月17日17時15分前某時許,先列印「劉俊」傳送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開立之收據(上蓋有「威文公司外務收訖章」、「威文公司」、不詳之負責人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偽造之「陳炯聰」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於同日17時15分許,依「劉俊」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出示本案工作證,佯裝威文公司人員「陳炯聰」,向周玉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並在本案收據填寫日期金額、簽名「陳炯聰」後,交付與周玉玲收執而行使之。嗣陳烱旭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劉俊」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輪胎處,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來源,並獲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烱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自113年9月11日開始,依照「劉俊」指示列印不同投資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持上開文件向指定之人收款,再從每筆收受款項中抽取2,000元報酬及食宿交通費後,將剩餘款項放到「劉俊」指定之車輛車輪處,過程中伊有詢問「劉俊」用「陳炯聰本名」收款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難道公司不是正常公司等語,惟伊仍聽從「劉俊」指示為上開行為。本案伊依「劉俊」指示,列印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本案工作證,佯裝威文公司人員「陳炯聰」,向被害人收款41萬元,並在本案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簽名「陳炯聰」,交付與被害人收執。嗣伊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輪胎處,獲得2,000元報酬,並將本案工作證丟棄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周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8月15日,遭「陳雅琪」以假投資話術詐騙,約定與其指定之人面交款項。被告遂於上開時地,佯裝威文公司人員「陳炯聰」,向被害人收取現金41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周玉玲收執而行使之。 被害人與「陳雅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 本案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威文公司人員「陳炯聰」,向被害人收取41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收據(上蓋有「威文公司外務收訖章」、「威文公司」、不詳之負責人印文各1枚、簽有「陳炯聰」簽名1枚)與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見面收取41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聰」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收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劉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扣案之本案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遭被告丟棄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是倘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