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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湘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湘蘭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en」之人期約,以每期(5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租用個人金融帳戶,被告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6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未上鎖之機車後車廂內供他人使用,並於當日18時許,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土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2日22時02分許,佯裝成告訴人官玉珠工作地點之協理,以LINE暱稱「7~Suz~17F葉協理Jersey」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網銀已達限額,需借用5萬元,明天再轉還給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2日22時26分許、同日時32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身體之所在地」,並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設新北○○○○○○○○,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上開設籍地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另居於新北市淡水區,可知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設有住居所,自難以其戶籍係設於新北○○○○○○○○,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㈡上述公訴意旨,檢察官並未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地為何

,而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較接近上開犯罪時間受警詢時所陳明之戶籍地、現住地則為新北市淡水區,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是將提款卡放在機車後車廂,機車停在家門口等語,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再者,本案告訴人之戶籍及住所地均在基隆市,此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飯店工作時,接到詐騙集團簡訊,遂前往基隆市匯款等語,是本案犯罪行為結果地,亦難認在本院轄區。

㈢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資料以觀,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另本案被告、告訴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所述,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居所地之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