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諺澄
曾耀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521、96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諺澄、曾耀賢分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諺澄、曾耀賢(以上2人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底、113年10月7日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111吳經理」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諺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諺澄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瓔珞翡翠珠寶有限公司」、暱稱「財務」之帳號,向鄭國清佯稱:在直播網站「瓔珞珠寶甄選翡翠」上購買翡翠原石,可轉賣獲利云云,致鄭國清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而劉諺澄接獲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專員,並向鄭國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金額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4萬8,500元,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鄭國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專員已代表公司向鄭國清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及鄭國清。劉諺澄再依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劉諺澄並因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劉諺澄、曾耀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諺澄、曾耀賢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之帳號,向蘇潔祥佯稱:可在直播網站購買玉石云云,致蘇潔祥陷於錯誤,而分別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其後:
1、曾耀賢接獲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專員,並向蘇潔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金額之款項即14萬8,500元,再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蘇潔祥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專員已代表公司向蘇潔祥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公司及蘇潔祥。曾耀賢另依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予劉諺澄,劉諺澄再依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劉諺澄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曾耀賢則因而取得月薪5萬元之報酬。
2、劉諺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上開對蘇潔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由劉諺澄依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司專員,並向蘇潔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交金額之款項即20萬元,再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當面交予蘇潔祥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專員已代表公司向蘇潔祥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公司及蘇潔祥。劉諺澄再依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劉諺澄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劉諺澄、曾耀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清、蘇潔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劉諺澄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電子錢包地址截圖1份(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37至38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詐欺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乏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起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不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劉諺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曾耀賢就犯罪事實欄(二)1所示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劉諺澄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有先後2次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蘇潔祥、被害人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不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各1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諺澄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曾耀賢就犯罪事實欄(二)1部分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諺澄分別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劉諺澄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1、被告劉諺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劉諺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國清部分我拿到1至2萬元報酬,蘇潔祥部分第一次我有拿到幾仟元報酬,第二次收20萬元我也是拿到幾仟元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劉諺澄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惟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劉諺澄實際所得報酬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其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取得之報酬金額為1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分別取得報酬5,000元、5,000元(合計為1萬元)。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1萬元予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諺澄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蘇潔祥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並已賠償6萬1,500元等情,有告訴人蘇潔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澄清聲明函(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41至43頁)、被告陳報之清償債務還款切結書及手寫收款紀錄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劉諺澄已支付本案告訴人蘇潔祥之賠償金額,超過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當已達到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劉諺澄已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全數犯罪所得,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曾耀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曾耀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領月薪的,月薪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624號卷第78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月薪在南投地院另案已經繳回等語,而被告曾耀賢因另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案件審理時,確已自動繳交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所獲取報酬共5萬元,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該案判決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曾耀賢已繳回包含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被告劉諺澄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曾耀賢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惟被告曾耀賢未能賠償告訴人蘇潔祥、被告劉諺澄未能賠償告訴人鄭國清之損害,另被告劉諺澄雖與告訴人蘇潔祥達成和解,同意賠償20萬元,並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賠償3萬元,餘款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分期給付2萬元,有被告陳報之清償債務還款切結書在卷可參,惟被告劉諺澄於本院11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迄今僅賠償部分金額(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餘款項未能依約履行賠償等情,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諺澄另犯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繫屬審理中或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劉諺澄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劉諺澄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業經扣案,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亦經告訴人蘇潔祥提交員警送請鑑定,衡情當已為警查扣在案,且分別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於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雖均另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劉諺澄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其並已將前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取得之報酬合計為1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劉諺澄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劉諺澄已與告訴人蘇潔祥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6萬1,500元乙節,亦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劉諺澄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劉諺澄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劉諺澄此部分犯罪所得。
2、被告曾耀賢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業經於上開另案中宣告沒收等情,有如前述,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僅係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收水,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諺澄、曾耀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諺澄、曾耀賢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曾耀賢未提起上訴而於114年3月4日確定;被告劉諺澄則提起上訴,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6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25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5日新北檢永荒114偵6521字第1149079294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11月19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車手所假冒之身分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鄭國清 113年10月13日15時33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鄭國清住處(地址詳卷) 14萬8,500元 劉諺澄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專員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瓔珞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2 蘇潔祥 113年10月22日18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蘇潔祥住處(地址詳卷)大廳 14萬8,500元 曾耀賢(轉交收水劉諺澄) 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專員 「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3 113年10月25日12時33分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蘇潔祥住處對面、被告劉諺澄所駕駛車牌號碼AKP-0210號之自小客車上 20萬元 劉諺澄 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專員 「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6521號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之照片各1份(第33至37頁、第41頁)。 2.告訴人鄭國清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直播網站「瓔珞珠寶甄選翡翠」頁面截圖1份(第5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第55頁)。 劉諺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9624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第23至25頁、第51頁)。 2.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收據之照片各1份(第27至29頁)。 3.告訴人蘇潔祥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直播網站頁面截圖、被告劉諺澄所駕駛之車輛照片各1份(第31至35頁、第3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46011288號鑑定書1份(第87至89頁)。 劉諺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