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語宸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7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許語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聯慶公司」應更正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第10行及第15行之「聯慶」均應更正為「華友慶」;末3行「曾盈嘉」後補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林韋恩』及曾盈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語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宗瑞」、「K線達人」、「羅佳琪」、「聯慶」、「月鈴」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實際取得個人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須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㈤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曾盈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嚴重程度屬中度,非屬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雖僅有1名被害人,惟詐騙金額達4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又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屬中性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擔任超商店員、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至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備註 載有新臺幣40萬元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林韋恩」署押各1枚) 見偵查卷第4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70號被 告 許語宸 (略)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語宸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通訊軟體LINE暱稱「K線達人」、「羅佳琪」、「聯慶」、「月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20時33分許與曾盈嘉取得聯繫,並向曾盈嘉佯稱:可透過APP入金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盈嘉陷於錯誤,復由「李宗瑞」指示許語宸佯為聯慶公司之數位部營業員,並自行列印「聯慶數位營業部營業員」「林韋恩」之工作證1張而偽造特種文書,自行列印載蓋有「華友慶投資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1紙,並自行填具日期「113年9月30日」、金額「肆拾萬元」並簽上「林韋恩」姓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華友慶投資公司」收據1紙,佯為聯慶公司之數位部營業員「林韋恩」,於113年9月30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福路之鳳福公園內,出示工作證與曾盈嘉查看,並向曾盈嘉收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交付前開收納款項收據1紙與曾盈嘉,並隨即將40萬元置於「李宗瑞」指定之地點。嗣經曾盈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盈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語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盈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宗瑞」、「K線達人」、「羅佳琪」、「聯慶」、「月鈴」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華友慶投資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曾盈嘉而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華友慶投資公司」大小章印文及「林韋恩」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