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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A04、A05」,應補充為「A04、A05(業已審結)」。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案被告A05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被告A04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的報酬是收取款項的1%,伊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計算式為700,000元×1%=7,000元】,被告未依法繳回,是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

,然最重本刑仍較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①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4條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予以加重量刑,暨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者予以加重量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被告A04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

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黃金獵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刑法上所稱「公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偽造載有被害人資料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之文書,實際上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然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且該文書載有案號及檢察官名字,內容又表彰與刑事犯罪偵查案件有關事項,自具表彰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係屬虛構而不存在,且其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而僅屬普通印文(詳下述),然已足令社會上一般大眾無法辨識而誤信為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無疑。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公印之製發及使用係規定於印信條例,而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或公印文,自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查載有被害人資料之112年11月8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文書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所用字體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且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印信條例製頒之公印樣式迥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印文尚難認屬公印文,而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該紙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文書,係被告收受集團其他成員以「飛機」通訊軟體傳送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偽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套印、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所其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黃金獵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A04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4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是被告無從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致告訴人王憶婷受損非輕,並影響大眾對公文書之信賴,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人數1人及其因被告所致之受損金額,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仲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8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112年11月8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的報酬是收取款項的1%,伊現在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7,000元【計算式為700,000元×1%=7,000元】,被告未依法繳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除獲取報酬7,000元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拿到錢後交給誰,伊有點忘記了,好像是丟在台北還是公園的廁所,伊當時看到有一個人走在伊前面進廁所,之後伊把錢放在廁所最裡面那間,沒多久他也出來,應該就是那個人,但伊不知道他是誰,伊現在也認不出來他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卷第117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2年11月8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1紙 供本案被告A04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各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卷第29頁右邊照片 2 112年11月8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1紙 供本案被告A04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各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卷第29頁左邊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黃金獵犬」等人所組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A05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4、A05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員警「王國清」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向A3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及重大案件、需提供保證金云云,使A3陷於錯誤,㈠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仁愛公園停車場出入口,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佯為「吳文正檢察官指派之人」之A04,A04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收據2張與A3,旋即離開現場,並依上游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㈡又依指示於同年11月23日14時許,在上址仁愛公園停車場出入口,交付現金77萬元與佯為「吳文正檢察官指派之人」之A05,A05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收據1紙與A3,旋即離開現場,並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A3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3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騙,而分別交付款項及提款卡與被告A04、A05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騙,而分別交付款項及提款卡與被告A04、A05之事實。 5 假公文收據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05407號鑑定書 1.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騙之事實。 2.佐證112年11月8日及112年11月23日之收據上分別有被告A04、A05之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假冒公務員之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A04、A05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冒稱檢警向被害人A3收取70萬元(所交付之2張提款卡,另遭提領40萬元,此部分另由警追查)、77萬元等,及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達630萬元,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色等行為情節,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分別量處被告A04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A05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5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未扣案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3紙,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