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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72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憲迪

林哲維上列被告二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343 號、第25440 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23935號、第2642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憲迪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哲維犯如本判決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7343 號、第25440 號案件,對被告蔡憲迪提起公訴,而於上開起訴案件辯論終結之日即民國114 年8 月18日之前,檢察官又以114 年度偵字第23935號、第26422 號案件對被告林哲維追加起訴,且於114 年7月31日繫屬本院,認被告林哲維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相牽連情形,此有卷附114 年8 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7 月31日新北檢永成

114 偵26422 字第114909665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日期可佐,故該追加起訴部分,既係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相牽連關係,該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查告訴人葉曉庭(即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件二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被害人)之住所為新北市蘆洲區(完整地址詳卷),而其遭本件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事由詐騙後,陸續以網路匯款、臨櫃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款項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臨櫃匯款及面交之地點均在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蘆洲區等情,業據告訴人葉曉庭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葉曉庭本件網路匯款地點係於本院轄區之外,應認告訴人葉曉庭匯出款項之犯罪結果地係於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一、附件二之記載: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林哲維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

二、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 第7 行所載之「被告」,應更正、補充為「同案被告蔡憲迪、另案被告張衡」。

三、附件二附表二編號2 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各應補充記載「113 年10月10日9 時45分」、「3 萬元」。

四、補充「被告蔡憲迪、林哲維於114 年8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憲迪、林哲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實行本件各該犯行,致告訴人葉曉庭、郭廷賓、被害人涂曼婷(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騙匯出款項至本件帳戶,其中關於被告蔡憲迪分次提領部分、被告林哲維分別收取被告蔡憲迪、另案被告張衡所交付之告訴人郭廷賓遭詐騙款項部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其等所為3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蔡憲迪、林哲維與另案被告張衡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再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分別侵害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蔡憲迪、林哲維均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獲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分別詐得如附件一附表、附件二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均甚不該,衡酌被告蔡憲迪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車手之角色、被告林哲維則係扮演收水之角色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等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詐得金錢之數額、犯後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被告蔡憲迪已與告訴人葉曉庭(委由陳逸傑代理到場)、郭廷賓於本院達成調解(經排定調解程序,而被告林哲維及被害人涂曼婷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告訴人葉曉庭、郭廷賓並表示願於收訖調解款項後,宥恕被告蔡憲迪各該犯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哲維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憲迪、林哲維均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此觀卷附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明,將來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特予指明。

肆、沒收:

一、查被告蔡憲迪、林哲維分別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或收水人員,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等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關於其等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得之報酬部分,據被告蔡憲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獲得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本件提款共3 日,應該有得到6000元至7500元等語;被告林哲維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每日可獲得1500元,本件工作3 日,共得到4500元等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應認被告蔡憲迪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6000元、被告林哲維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4500元,均未據扣案,且迄本院宣判之日為止,尚無事證顯示實際賠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分別於主文第2 、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蔡憲迪依指示提領本件各該犯行詐得之款項後,即轉交予被告林哲維,再由被告林哲維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各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標的。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 (同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蔡憲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二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 (同附件二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蔡憲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三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 (同附件二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蔡憲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 (同附件一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林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二 即附件二附表一編號2 (同附件一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林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三 即附件二附表一編號3 (同附件一附表編號3 )、附表二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林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43號114年度偵字第25440號

被 告 蔡憲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憲迪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加入由林哲維(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可仁」、「傑」、「之之書」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誘騙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而蔡憲迪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內之贓款領出,再將該款項上繳於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謀議既定,蔡憲迪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蔡憲迪再持林哲維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並上繳給林哲維,林哲維再將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蔡憲迪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曉庭、郭廷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憲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後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葉曉庭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涂曼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涂曼婷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郭廷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郭廷賓實施詐術,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涂曼婷之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郭廷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哲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可仁」、「傑」、「之之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曉庭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向葉曉庭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8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10月8日10時52分許 ②113年10月8日10時52分許 ③113年10月8日10時53分許 ④113年10月8日10時53分許 ⑤113年10月8日10時5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長治繁榮門市 2 涂曼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涂曼婷佯稱:為償還債務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9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①113年10月9日11時34分許 ②113年10月9日11時35分許 ③113年10月9日11時3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 3 郭廷賓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向郭廷賓佯稱:可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0日9時16分許 3萬元 ①113年10月10日9時26分許 ②113年10月10日9時2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和門市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22號114年度偵字第23935號被 告 林哲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2572號案件(涵股),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宜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維、蔡憲迪(另行起訴)、張衡(移轉管轄)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誘騙他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而蔡憲迪、張衡則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內之贓款領出,而林哲維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蔡憲迪、張衡2人所提領之贓款,再將該款項上繳於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謀議既定,林哲維、蔡憲迪、張衡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哲維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提款卡分別交予蔡憲迪、張衡2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並上繳給林哲維,林哲維再將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曉庭、郭廷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擔任收水工作,收取另案被告蔡憲迪、張衡所提領、面交款項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蔡憲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蔡憲迪確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後並上繳被告林哲維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衡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張衡確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後並上繳被告林哲維之事實。 4 告訴人葉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葉曉庭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涂曼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涂曼婷實施詐術,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廷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郭廷賓實施詐術,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涂曼婷之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郭廷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及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哲維在家數錢之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蔡憲迪提領款項,並上繳於被告之事實。

二、管轄權部分:經查,另案被告蔡憲迪、張衡等人取款後並上繳於被告,地點雖非在本署轄區為之。惟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葉曉庭,其住居所為本署轄區,告訴人葉曉庭受騙後而匯出款項,為犯罪之結果地,故本署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憲迪、張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四、又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車手蔡憲迪部分,前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343號、第254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4年度審金訴字2572號案件(涵股)審理中,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附表一:蔡憲迪提領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曉庭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向葉曉庭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8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10月8日10時52分許 ②113年10月8日10時52分許 ③113年10月8日10時53分許 ④113年10月8日10時53分許 ⑤113年10月8日10時5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長治繁榮門市 2 涂曼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涂曼婷佯稱:為償還債務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9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①113年10月9日11時34分許 ②113年10月9日11時35分許 ③113年10月9日11時3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 3 郭廷賓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向郭廷賓佯稱:可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0日9時16分許 3萬元 ①113年10月10日9時26分許 ②113年10月10日9時2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和門市

附表二:張衡提領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郭廷賓 (同附表一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向郭廷賓佯稱:可販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0日9時29分許 3萬元 ①113年10月10日9時35分許 ②113年10月10日9時3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南鎮園門市 2 113年10月10日9時40分許 3萬元 ①113年10月10日9時45分許 ②113年10月10日9時45分許 ③113年10月10日9時53分許 ④113年10月10日9時54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①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新門市 ②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新門市 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 ④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