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錫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之補充「陳凱翔(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錫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③據上以論,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然關於罪
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xxxxx」、「L」、「花花公子」、「美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及「林鴻智」印文「林鴻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暱稱「xxxxx」、「L」、「花花公子」、「美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報酬計算是一天依5,000元,沒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5,000元,惟未依法繳回,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財物損失非輕,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款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112年10月20日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林鴻智」印文、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利金融機構專員」、「林鴻智」工作證1張,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陳稱:報酬的部分是5,000元等語明確,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取得報酬5,000元,並已將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而上繳,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2年10月20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林鴻智」之印文、署名各1枚)。 偵卷第24頁下方 2 金利金融機構專員「林鴻智」工作證1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4號被 告 謝錫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凱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陳凱翔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112年11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xxx」、「L」、「花花公子」、「美國」及LINE暱稱「Lazy Wallet」、「劉嘉慧」、「營業員-麗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謝錫麟、陳凱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zy Wallet」、「劉嘉慧」、「營業員-麗蘭」等向張書豪佯提供股票申購標的,並宣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邀請張書豪加入LINE投資群組「搏股攬金」及下載投資APP云云,致張書豪陷於錯誤,㈠張書豪依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安店,與佯為金利金融機構專員「林鴻智」之謝錫麟見面,謝錫麟並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專員「林鴻智」之工作證以取信張書豪,張書豪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謝錫麟,謝錫麟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予張書豪收執而行使之,謝錫麟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㈡張書豪復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樹林門市,與佯為金利金融機構專員「許宏瑋」之陳凱翔見面,陳凱翔並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專員「許宏瑋」之工作證以取信張書豪,張書豪因而交付150萬元予陳凱翔,陳凱翔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予張書豪收執而行使之,陳凱翔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附近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謝錫麟、陳凱翔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謝錫麟並從中賺取一天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錫麟坦供稱加入由暱稱「xxxxx」、「L」、「花花公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於上開㈠所示時、地配戴偽造之「林鴻智」識別證,自稱專員「林鴻智」並交付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張書豪收取100萬元後,依指示將現金交付給集團上游,並取得1天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凱翔供稱自稱「許宏瑋」,於上開㈡所示時、地交付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張書豪收取150萬元後,依指示交付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Lazy Wallet」、「劉嘉慧」、「營業員-麗蘭」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10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謝錫麟、陳凱翔之事實。 4 112年11月14日20時許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陳凱翔於上開㈡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錫麟、陳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謝錫麟、陳凱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謝錫麟擔任面交車手獲取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