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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雯晴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55號、第250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被告蔣雯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稱鄭漢健」、第7行「林日生」、第1

1行「楊凱超、游士緯」以下均補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58號判決在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第9行至第10行、末2行「掩飾」、末行「去向」之記載均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11行「地點,」以下補充「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第13行「私文書」以下補充「及特種文書」、第14行「足以生損害於」以下補充「『陳欣瑜』、」。

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雯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張宏熙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3日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乃表明係由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蔣雯晴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蔣雯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115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蔣雯晴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㈢被告蔣雯晴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指

印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蔣雯晴與「周星馳」、「賴哲倫(音同)」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蔣雯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蔣雯晴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蔣雯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㈦又被告蔣雯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㈧爰審酌被告蔣雯晴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張宏熙於本院114年10月13日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屬被告蔣雯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予以沒收。

㈡被告蔣雯晴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蔣雯晴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之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財物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面交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蔣雯晴業將其收取之詐欺財物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9月28日現金收據單1紙(上有偽造之「陳欣瑜」署名、指印、「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114年度他字第725號偵查卷㈠第5頁上欄左方照片、第40頁、114年度偵字第25082號偵查卷第92頁 2 「陳欣瑜」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55號114年度偵字第25082號被 告 蔣雯晴

TEE HAN JIAN(中文姓名:鄭漢健)

林日生

楊凱超

游士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蔣雯晴自民國113年9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馳」、自稱「賴哲倫(音同)」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TEE HAN JIAN(中文姓名:鄭漢健,下稱鄭漢健)自113年9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凱凱」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林日生自113年10月2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HOO」、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Mr.李」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楊凱超、游士緯則自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秘書」、自稱「廖俊毅(音同)」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指示收交款項資訊之控台、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蔣雅婷」、「樂恆官方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上旬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張宏熙,佯稱: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宏熙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轉帳至「樂恆官方營業員」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樂恆官方營業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張宏熙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張宏熙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宏熙,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楊凱超、游士緯遂與謝弘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8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弘軒先依指示,印製「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林永安」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單」(下稱本案11月23日不實收據),再由游士緯請託楊凱超於113年11月23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面交取款過程中供謝弘軒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藍芽耳機、佯裝為投資公司職員所需之鞋子與文件夾交付謝弘軒,謝弘軒再於113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張宏熙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交付本案11月23日不實收據予張宏熙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宏熙,游士緯亦在取款地點附近監控取款過程,然因張宏熙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謝弘軒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楊凱超、游士緯等人亦因而未遂。

二、案經張宏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蔣雯晴自113年9月下旬起,依「周星馳」、「賴哲倫(音同)」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蔣雯晴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鄭漢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漢健自113年9月間起,依「黃凱凱」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鄭漢健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被告林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日生自113年10月23日起,依「HOO」、「往事清零」、「Mr.李」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林日生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3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4 被告楊凱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凱超自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起,依「秘書」、「廖俊毅(音同)」等人指示,負責指示收交款項資訊工作之事實。 2、被告游士緯請託被告楊凱超於113年11月23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面交取款過程中供證人謝弘軒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藍芽耳機、佯裝為投資公司職員所需之鞋子與文件夾交付證人謝弘軒,證人謝弘軒再於113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90萬元款項,然證人謝弘軒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5 被告游士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士緯自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起,依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工作之事實。 2、被告游士緯請託被告楊凱超於113年11月23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面交取款過程中供證人謝弘軒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藍芽耳機、佯裝為投資公司職員所需之鞋子與文件夾交付證人謝弘軒,證人謝弘軒再於113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90萬元款項,然證人謝弘軒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6 證人謝弘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游士緯自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起,依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工作之事實。 2、被告游士緯請託某成年男性於113年11月23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面交取款過程中供證人謝弘軒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藍芽耳機、佯裝為投資公司職員所需之鞋子與文件夾交付證人謝弘軒,證人謝弘軒再於113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90萬元款項,然證人謝弘軒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9月上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轉帳至「樂恆官方營業員」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樂恆官方營業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3、證人謝弘軒於113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證人謝弘軒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9日刑紋字第1146003014號鑑定書、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 被告蔣雯晴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9 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鄭漢健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 被告林日生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勘驗報告、本案11月23日不實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證人謝弘軒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2386號起訴書 1、被告楊凱超、游士緯自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秘書」、「廖俊毅(音同)」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指示收交款項資訊之控台、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謝弘軒依指示印製本案11月23日不實收據,再由被告游士緯請託被告楊凱超於113年11月23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將面交取款過程中供證人謝弘軒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藍芽耳機、佯裝為投資公司職員所需之鞋子與文件夾交付證人謝弘軒,證人謝弘軒再於113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交付本案11月23日不實收據予告訴人,被告游士緯亦在取款地點附近監控取款過程,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證人謝弘軒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自113年9月上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轉帳至「樂恆官方營業員」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樂恆官方營業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蔣雯晴、鄭漢健、林日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蔣雯晴等3人印製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蔣雯晴等3人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蔣雯晴等3人上開犯行,係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蔣雯晴等3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楊凱超、游士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楊凱超等2人指示證人謝弘軒印製本案11月23日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凱超等2人上開犯行,與證人謝弘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凱超等2人本案犯行,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凱超、游士緯指示證人謝弘軒於113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遂行為,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謝弘軒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前,告訴人已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證人謝弘軒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旋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果,故未取得告訴人款項,是證人謝弘軒既尚未將該等不法所得置於支配下即為警查獲,則其等於本案所為難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蔣雯晴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楊凱超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蔣雯晴部分詐騙金額達200萬元,被告鄭漢健部分詐騙金額達40萬元,被告林日生部分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被告楊凱超、游士緯部分雖幸因證人謝弘軒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然仍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被告5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蔣雯晴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就被告鄭漢健、林日生、楊凱超、游士緯本案犯刑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蔣雯晴 113年9月28日15時40分許 張宏熙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前 200萬元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陳欣瑜」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據單」 在收款地點附近,將款項全部交付「賴哲倫(音同)」 2 鄭漢健 113年10月12日13時許 張宏熙住處1樓前 40萬元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王宇天」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據單」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3 林日生 113年10月29日16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0萬元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林日生」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據單」 依指示將部分款項用於購買手機,並至指定地點將手機與剩餘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