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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俊國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小千」、「Belly宗」、「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竣達金融-108」、「常藝虹」向楊錫超佯稱:加入「談股論經」群組及下載「竣達PLUS」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錫超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張俊國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嗣楊錫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17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重新營業所內交付投資款52萬5,000元,「小千」即指示張俊國前往上址向楊錫超收款,張俊國與楊錫超見面後,當場出示偽造「竣達金融」線下客服「張國俊」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其上有「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竣達金融交割專用」、「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張俊國印文各1枚,下稱交割憑證)」私文書1份予楊錫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錫超。嗣張俊國欲向楊錫超收款時,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錫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錫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竣達金融-108」、「常藝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反面、第49頁、第55頁、第57頁、第74頁反面、第75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4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竣達金融交割專用」、「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交割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小千」、「Belly宗」、「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第66頁),且於取款過程中即為警逮捕而未能獲得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車手惟並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因中風而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交割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交割收據上除「張俊國」以外之偽造印文,均係被告以「小千」提供之QR

CODE列印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名稱「小千」、「Belly宗」、「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自114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8日,將被害人陳朝榮加入LINE聯絡人及LINE群組「千帆逐夢」,並向陳朝榮佯稱:下載「樂天證券」APP註冊帳戶,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陳朝榮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6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延吉門市,交付5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被告當場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樂天證券金業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予陳朝榮,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同年8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77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於同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第71頁、第77頁)。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於114年4月間加入本案「小千」、「Belly宗」、「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跟前案是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本案係於114年7月15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新北檢永成114偵22685字第1149089027號函),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Galaxy S24 Ultra行動電話1支 2 「張國俊」工作證1張 3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 4 「張俊國」印章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