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衍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eToro」工作證,及「eTore E投資交割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衍庭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64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eTore E投資交割憑證」1張,及取款時所出示未扣案之「eToro」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每單可獲得5千元到1萬元報酬等語,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因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39號
被 告 蘇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李衍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蘇文輝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李衍庭則自113年8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天啟」、「jack」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子晴」、「eToroVIP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3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黎軒君,佯稱:可透過「eToro」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黎軒君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eToroVIP客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黎軒君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黎軒君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黎軒君,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黎軒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蘇文輝自113年8月12日起,依「鄭維謙」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蘇文輝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李衍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衍庭自113年8月中旬起,依「藍寶堅尼」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李衍庭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黎軒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6月3日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蘇文輝持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翻拍照片、被告蘇文輝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蘇文輝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李衍庭持用手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李衍庭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告訴人自113年6月3日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印製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蘇文輝詐騙金額達29萬4,000元,被告李衍庭詐騙金額則達64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蘇文輝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就被告李衍庭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蘇文輝 113年8月14日 1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29萬4,000元 「e投睿投資公司」「蘇文輝」名義開立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eToro」「交割員」「蘇文輝」名義工作證 以不詳方式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李衍庭 113年9月20日 11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64萬元 「e投睿投資公司」「陳明志」名義開立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eToro」「交割員」「陳明志」名義工作證 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