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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彥

黃丰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73號、114年度偵字第2908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丰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宗彥、黃丰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宗彥、黃丰駿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2、第11行「4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47分許」。

3、第12行「1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萬9,985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彥、黃丰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修正後則為100萬元),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且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特別加重之情形,故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陳宗彥於偵查時陳稱沒有收到本案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陳宗彥有與其他共犯朋分本案犯罪所得或取得報酬,尚難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黃丰駿於偵查中陳稱:有做的話,一天1,500元,從領款金額拿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有拿到1,500元之報酬,但現在沒有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黃丰駿尚未能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陳宗彥部分,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陳宗彥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宗彥;至於被告黃丰駿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陳宗彥。被告黃丰駿部分,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黃丰駿較為有利。綜上,足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一體適用之。

(二)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該條例第47條有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

1、被告陳宗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偵查時陳稱沒有收到本案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宗彥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陳宗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宗彥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黃丰駿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有拿到1,500元之報酬,現在沒有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被告黃丰駿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且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黃丰駿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宗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黃丰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等各自負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等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被告陳宗彥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陳宗彥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收到本案報酬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宗彥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黃丰駿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起訴書所載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所為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下層之收水、監控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73號114年度偵字第29083號被 告 陳宗彥 (年籍資料略)

黃丰駿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彥、黃丰駿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洪三」、LINE暱稱「陳建斌」、「胡奇偉」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陳宗彥擔任1號收水,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黃丰駿,黃丰駿則擔任2號收水,負責監控陳宗彥向車手收款之過程,並收取陳宗彥交付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游。黃丰駿與陳宗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家之詐術,向邱哲儀佯稱:須依指示開通賣貨便云云,致邱哲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10時49分許、10時50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10萬元至趙喬安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趙喬安所涉部分,業經起訴),「洪三」遂指示陳宗彥、黃丰駿於113年3月25日11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陳宗彥向趙喬安收取13萬元,黃丰駿則於上址附近監控,並收取陳宗彥交付之13萬元,嗣再依「洪三」之指示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哲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宗彥坦承係經被告黃丰駿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於上揭時地受「洪三」指示,向證人趙喬安收取上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被告黃丰駿之事實。 2 被告黃丰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丰駿坦承有介紹被告陳宗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於上揭時地受「洪三」指示,監控被告陳宗彥向證人趙喬安收款過程,並向被告陳宗彥收取款項,其等每天均各可獲得1,500元報酬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趙喬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宗彥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趙喬安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儀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趙喬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提領監視器光碟1片、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宗彥、黃丰駿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洪三」、「陳建斌」、「胡奇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犯罪金額13萬元,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均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