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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君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君霈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洗錢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遭用以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46元、1萬1元,及12萬68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李雅茹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林君霈應給付李雅茹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9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雅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茹)。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58號被 告 林君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君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嘉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劉嘉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雅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李雅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趙寶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被害人趙寶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嘉承 (提告) 113年12月12日 金流驗證 113年12月13日0時40分許 3萬16元 113年12月13日0時57分許 2萬15元 113年12月13日1時44分許 3萬15元 2 趙寶群(未提告) 113年12月12日 金流驗證 113年12月12日23時49分許 1萬1元 3 李雅茹(提告) 113年12月6日 假中獎 113年12月12日19時23分許 9萬9999元 113年12月12日19時24分許 2萬6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