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永吉
陳佑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永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陳佑青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永吉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朱雲瑄(另行審結)自113年9月間起、陳佑青自113年7、8月間起(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參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王欣穎」、「勿忘初衷」、「一頁孤舟」、「王思甜」、「光輝歲月」、「一吋山河」、「欣欣」、「往事清零」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周琼珠陷於錯誤後,分別由彭永吉、陳佑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取款地點,其中㈠由彭永吉配戴印有「有價證券部 證券經理 彭永吉」之偽造工作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向周琼珠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而據以行使,復將前揭文件交付周琼珠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周琼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宏仁;㈡由陳佑青配戴印有「有價證券部 證券經理 陳佑青」之偽造工作識別證(屬於特種文書),向周琼珠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而據以行使,復將前揭文件交付周琼珠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周琼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宏仁,並分別收取附表一所示取款金額後,嗣經彭永吉、陳佑青將該等款項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案經周琼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永吉、陳佑青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琼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周琼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TWSE臺灣證卷交易所」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憑證等相關證據資料。
㈣、被告彭永吉、陳佑青於案發時配戴之工作識別證照片、前開存款憑證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
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410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06號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此係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⒉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及存款憑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核被告彭永吉、陳佑青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彭永吉、陳佑青與朱雲瑄及「一成不變」、「王欣穎」、「勿忘初衷」、「一頁孤舟」、「王思甜」、「光輝歲月」、「一吋山河」、「欣欣」、「往事清零」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及
其上印文、工作識別證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有明確說明)。
⒉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未取得報
酬,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偵卷第5頁背面、66頁、62頁背面、本院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所為之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之不可或缺角色,暨其等尚另犯同類詐欺等案件經偵審或法院判決在案而素行非佳、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均需扶養長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4年9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識別證
,皆分別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另扣案之被告陳佑青所有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1張),訊據被告陳佑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未以該手機與上游或被害人聯絡,屬另案部分,該案已獲判無罪等語(參見本院114年9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又查無被告陳佑青持用該手機為本案詐欺等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2人均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周琼珠 113年7月間至9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張貼假投資訊息,誆騙周琼珠加入LINE暱稱「林語嫣」、「王元章」、「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為好友、加入LINE投資群組「乘風破浪財經課程」,並於假投資網站「TWSE臺灣證卷交易所」註冊帳號及儲值,嗣不詳成員以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為由誆騙周琼珠,致周琼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LINE暱稱「一吋山河」之人 113年9月9日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僑一門市 30萬元 彭永吉 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人 113年9月19日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60萬元 朱雲瑄 (另行審結) LINE暱稱「勿忘初衷」之人 113年9月30日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70萬元 陳佑青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均未扣案)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 被告彭永吉涉案部分 2 「彭永吉」工作識別證1張 3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 被告陳佑青涉案部分 4 「陳佑青」工作識別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