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02號被 告 肖雅文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手機壹支、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偽造「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關鈞」印文各1枚之行為(見偵卷第81頁),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不諱,且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審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且本案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為因屬本案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其偵審自白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助長詐騙歪風,幸未得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還沒找到喜歡的工作,就遇到車手這個工作),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離婚、有2個小孩、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工廠工作、需扶養1個兒子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是否讓被告易服社會勞動,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本案為犯罪未遂,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顯無資力,判處主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產生儆戒作用,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㈢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無前科,自幼出身於中國農村家庭,嫁至
臺灣後對臺灣法律不甚熟悉,嗣與前夫離婚,需獨力扶養1名4歲之子女,經濟狀況長期不佳,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被告114年8月13日刑事答辯㈠狀第5頁至第6頁;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1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本院審酌被告並非青少年,在臺生活又逾10年(見個人戶籍資料),對臺灣法律及社會上詐騙猖獗之情況,恐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諒解(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既遂、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10號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並非偶發犯罪,宣告緩刑恐使其心存憢悻,無法深刻理解行為侵害法益之嚴重性,故本院認被告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無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難依法為緩刑之諭知,在此敘明。
㈣沒收:
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與詐騙集團聯絡之犯罪工
具(見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述);扣案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亦為本案犯罪工具,且屬被告所有(見偵卷第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該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已連同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⒉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鑰匙,為維持被告基
本生活條件所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被告供稱為其生活費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⒊本件犯行為未遂,並未產生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被告亦未獲得報酬,已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為警查獲時尚有個人所有之金飾等
財物為警扣押,請求歸還云云。惟本案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資料顯示被告所指稱之物業經扣案,且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本院自毋庸且礙難就被告此部分聲請為處理,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1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楊」、「王柏彥」、「晴」、「特助-芸芸」、「營運長 ALEX」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A04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間起,使用暱稱「晴」、「特助-芸芸」、「營運長 ALEX」對A03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A03陷於錯誤,因而面交付款60萬元(無證據證明與A04有關)。嗣因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隨後由A04依「王柏彥」指示,取得以不詳方式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含「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關鈞」之印文各1枚),於114年6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內,向A03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並於向A03收取70萬元款項時,經員警上前逮捕而未得逞,員警並於現場查扣A04所有之ATQ-2316號自小客車1輛、ATQ-2316號自小客車鑰匙1把、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1萬3,000元、70萬元(已發還)、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乙情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手機對話截圖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虛擬貨幣交易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自小客車1輛、鑰匙1把、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