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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李昱緯

翁家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穎、李昱緯、翁家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等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被告翁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翁家偉於偵查中之自白」;起訴書附表「出示之之物」欄更正為「出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穎、李昱緯、翁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等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被告林宗穎、李昱緯本案未查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翁家偉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林宗穎、李昱緯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林宗穎、李昱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林宗穎、李昱緯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宗穎、李昱緯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宗穎、李昱緯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㈤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等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等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等人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等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偽造如起訴書附表「出示之物」欄內所載收據及工作證,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林宗穎、李昱緯於偵查均供稱沒有實際領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2頁反面、第79頁反面),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宗穎、李昱緯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林宗穎、李昱緯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翁 家偉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收取款項的1%(見偵卷第114頁),是1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翁家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翁家偉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等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宣告刑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未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宗穎」之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李昱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未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文成」之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翁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未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秦嘉賢」之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82號被 告 林宗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昱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敦品中

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家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李昱緯、翁家偉於民國113年5月前之某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唐老大」、「螺絲」、「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柳菁華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柳菁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附表所示之人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柳菁華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柳菁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宗穎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會使用飛機軟體告知時間、地點及對象,並傳送假工作證、收據,由被告林宗穎列印交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取款,又被告林宗穎於收款後,放置在指定之車輛上,「凱旋支付2.0控台」承諾時薪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等事實。 2 被告李昱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昱緯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暱稱「唐老大」會使用飛機軟體告知時間、地點及對象,並傳送假工作證、收據,由被告李昱緯列印交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取款,又被告李昱緯於收款後,放置在指定之路邊,「唐老大」承諾薪資為提領金額之1%等事實。 3 被告翁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翁家偉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暱稱「螺絲」會使用飛機軟體告知時間、地點及對象,並傳送假工作證、收據,由被告翁家偉列印交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取款,又被告翁家偉於收款後交予指定之人,「螺絲」承諾薪資為提領金額之1%等事實。 4 告訴人柳菁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取款之附表被告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合約書。 5 附表所示之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3人分別使用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附表編號2、3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比對出與被告李昱緯、翁家偉相符之指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交由被告3人持之行使,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3人與同案共犯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詐騙金額甚高,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出示之之物 1 林宗穎 113年5月13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250萬元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宗穎」之工作證及「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 李昱緯 113年5月20日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00萬元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文成」之工作證及「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3 翁家偉 113年6月6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 190萬元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秦嘉賢」之工作證及「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