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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采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采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7萬8900元」,應更正為「7萬8,840元」、第18行「5200元」,應更正為「5,14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采妮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本案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然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7萬8,840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甫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起公訴,竟不知警惕,再於114年4月18日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告訴人已領回7萬3,700元,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考),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共同詐得7萬8,840元,其中7萬3,700元已發還告訴

人,因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14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72號被 告 陳采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妮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臺灣茶茶online」、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麗娜」、「永勝珠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並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謀定後,其即與「臺灣茶茶online」、「永勝珠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麗娜」,於114年4月17日17時20分許,透過網路佯裝販賣翡翠原石,使吳正龍觀得訊息誤信為真而得標後,「永勝珠寶」即向吳正龍表示隔天會派人前往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8840元,並指派陳采妮於114年4月18日12時3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吳正龍收取款項7萬8900元,並交付印有「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名稱、收款章印文等資料及寫有承辦人張專員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與吳正龍簽收後,再依「臺灣茶茶online」指示,從中抽取5200元報酬後,欲再依指示交往指定地點前,於114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魚池門市為警另案查獲,經警檢視其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正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采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並交往指定處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正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對話紀錄、贓物發還領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名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台灣茶茶online」「張麗娜」、「永勝珠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先前已有擔任車手之紀錄,本件未思警惕,再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7萬8840元,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