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豪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黃偉豪如附表甲之銀行帳戶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乙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偉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新增定之法律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將可達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12年7月31日10時46分至同日10時54分間三次轉帳行為,行為時地密接,且均僅侵害同一告訴人張菊香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爰僅論以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暱稱「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張菊香和解,承諾分期賠償1

7萬元,並已先行給付3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偵查中自白部分,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㈣倒屬第2行),且其賠償之3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1萬9,000元(見本院11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手,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兌換成泰達幣(USDT),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索賠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當時母親罹癌,需要龐大醫療費,而於臉書社團上找到此工作,並提出其母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為憑),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已與告訴人和解,非無悔意,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審理,見本院11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以及起訴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只是轉帳手,贓款已上繳,不再屬其所有,其已坦承犯罪,並承諾賠償告訴人17萬元,若再併科罰金,對其顯然過苛,爰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另宣告併科罰金。

㈢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因母親罹癌,礙於經濟重擔而涉險掙錢,

惟其無前科,於本案又係最底層之角色,犯案時間僅一週,並屬未必故意,爰請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114年10月8日刑事答辯狀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曾做過菜販,並非不知賺錢不易(見偵卷第4頁背面之警詢陳述),且其於偵訊中陳稱,其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的帳號,有些是自己之前就有的,足認其曾經操作過虛擬貨幣,對虛擬貨幣之匿名性,及容易被用於洗錢犯罪的情況,不可能毫無所悉,惟仍為了賺快錢,聽信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所言,轉匯來路不明的錢到來路不明的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受有58萬元之損失,其輕率的程度及造成的後果,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本件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調解筆錄亦記載告訴人同意法官給被告緩刑等語,是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乙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㈤沒收:

⒈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9,000元,惟被告將賠償告訴人17萬元,

並已先行給付3萬元,超過其犯罪所得甚多,均如前述,應認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另行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甲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

取回或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要。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贓款業經被告用以購買泰達幣轉匯至「蕭」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143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附表乙: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 (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張菊香 14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10日以前給付8萬元,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前給付6萬元予張菊香,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張菊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4號被 告 黃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於民國112年7月5日起加入暱稱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層層轉匯至黃偉豪所有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並經黃偉豪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交易所連結,並購買USDT轉匯至暱稱「蕭」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菊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與暱稱「蕭」之人的對話紀錄1份 1.承認前開客觀收受款項以及轉幣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暱稱蕭之人要其作詐騙車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於暱稱蕭之人給與之款項已經有所疑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菊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遭到詐騙經過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遭到層層轉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比較新舊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

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3號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黃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沒收:

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每日2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具體求刑:

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派發車手之集團重要角色,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以及被告於本署偵查庭告知共同正犯之論罪結構後,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量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1年9月。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檢 察 官 陳致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1 張菊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0日起,以LINE暱稱「葉雅婷」向張菊香佯稱:使用「鼎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菊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張菊香於112年7月31日9時37分許,轉帳58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智雄)。 【註: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7月31日9時34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2年7月31日10時9分許、10時38分許,各轉帳43萬10元、42萬1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偉豪)。 被告黃偉豪於112年7月31日10時46分許,轉帳24萬5,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偉豪幣竟)。 被告黃偉豪於112年7月31日10時51分許,轉帳29萬5,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偉豪王牌)。於同日10時56分轉出9358顆USDT至末三碼fBr錢包地址。 被告黃偉豪於112年7月31日10時54分許,轉帳24萬5,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偉豪MAX)。於同日10時56分轉出7716顆USDT至末三碼fBr錢包地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