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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侑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侑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許家宏」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侑謙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甫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於同年10月29日再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及所出示未扣案「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許家宏」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16號被 告 李侑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謙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櫃國際晨星」、「風櫃國際耶穌」、「風櫃國際撒旦」、「風櫃國際路西法」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李侑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妍」向林綉萍佯稱:可在「歐華」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以匯款或面交方式給付款項等語,致林綉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面交給付110萬元,復李侑謙即依「風櫃國際晨星」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林綉萍出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許家宏」工作證,並向林綉萍收取110萬元,交付載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許家宏」偽造印文、「許家宏」偽造署名之現金收據憑證予林綉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及許家宏,李侑謙再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公園男廁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林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許家宏」工作證,並收取110萬元,及交付載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許家宏」偽造印文、「許家宏」偽造署名之現金收據憑證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110萬元置放在附近公園男廁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綉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10萬元予出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許家宏」工作證之被告,被告並交付載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許家宏」偽造印文、「許家宏」偽造署名之現金收據憑證之事實。 3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許家宏」工作證,並收取110萬元,及交付載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許家宏」偽造印文、「許家宏」偽造署名之現金收據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等情,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