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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方澄

胡勝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方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勝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行首補充「梁方澄」、第1行至第2行「『頂富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補充「收訖章」、第3行「大小章」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行首補充「梁方澄」、第3行「印文」以下補

充「、『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末4行「林弘鑫」更正為「陳億星」。㈣證據清單編號3、4證據名稱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均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方澄、胡勝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方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胡勝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2人與「林國華-財務經理」、「鑫超越-薛順」、「鑫超

越-薛金」、「麥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胡勝彥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林弘鑫、陳億星2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方澄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前,主動向警察供承本案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記載綦詳,並有上開現金6千元扣案可佐,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又被告雖未經檢察官偵訊,然其於警詢中即供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寬認符合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該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胡勝彥於本院審判中固已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列入量刑因子之參考,附此敘明。

3.再被告梁方澄於犯罪後自首,雖未經檢察官偵訊,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之減輕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與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分別所獲對價、犯後皆已坦承犯行、被告梁方澄已繳交犯罪所得、渠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梁方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五專畢業、現從事護理師、需負擔家中150萬元之債務、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胡勝彥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照顧祖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胡勝彥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雷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據,為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㈡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均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收據3張、收據1張(撕碎)、工作證8張(撕碎),因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⒈被告梁方澄參與本件犯行,獲得6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梁方澄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⒉被告胡勝彥參與本件犯行,獲得5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胡勝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胡勝彥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胡勝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胡勝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11月4日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上有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易錦良」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65頁右下方照片 2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梁方澄」工作證1張 同上 3 113年11月4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郭錫卿 」印文、「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 」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91頁左上方照片 4 「梁方澄」工作證1張 同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52號被 告 梁方澄

胡勝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方澄、胡勝彥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不詳時許、113年9月間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國華-財務經理」、「鑫超越-薛順」、「鑫超越-薛金」、「麥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方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胡勝彥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手),並於收取後將贓款轉交上游,梁方澄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胡勝彥則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詐欺林弘鑫、陳億星,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梁方澄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11月4日10時許,先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之「頂富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投資)及代表人「易錦良」大小章印文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等文件,並在其上簽名及蓋印「梁方澄」,佯裝為頂富投資外務專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林弘鑫交付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50萬元,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洗車場前,將款項轉交胡勝彥、胡勝彥再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梁方澄此部分詐欺犯嫌另移請併案審理,不在起訴範圍之列),並足生損害於林弘鑫審核投資文件之正確性。

㈡於同日14時40分許,先至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之「萬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投資)及代表人「郭錫卿」大小章印文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等文件,並在其上簽名及蓋印「梁方澄」,佯裝為萬佳投資外務專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於陳億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向陳億星交付上開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並收取30萬元,復於取款後至附近公園旁巷內,將款項轉交胡勝彥,胡勝彥再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林弘鑫審核投資文件之正確性。嗣經梁方澄自行察覺有異而主動至臺東縣警察局向警方自首犯行,並提交供犯罪所用之收據3張、收據1張(撕碎)、工作證8張(撕碎)、犯罪所得6,000元交警扣案。

二、案經林弘鑫、陳億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方澄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7月至8月間,在交友軟體「ZOE」上認識暱稱「陳妡倪」之人,對方介紹兼職工作,工作內容為接洽客戶並稱不會有金錢接觸,其後將伊加入「梁方澄。兼職11/1」之Telegram群組。伊第一次上班為同年11月4日,但當日2次與客戶接洽後均有收取現金,並將收取之現金再轉交他人,伊事後覺得不對勁便至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2 被告胡勝彥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間,在網路上見求職廣告,內容為小額收款及放款,可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伊知悉被告梁方澄係從事收款工作,惟辯稱:伊也是受人指使去收錢等語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弘鑫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所提供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弘鑫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並將款項交與被告梁方澄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億星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所提供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億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並將款項交與被告梁方澄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梁方澄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梁方澄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及於取款後將款項交與被告胡勝彥轉交上游,被告梁方澄提交犯罪事實所示物品由警扣案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一)被告2人雖於偵訊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梁方澄請假、被告胡勝彥因另案遭羈押禁見,法官不予借訊),但渠等於警詢時既已就客觀上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手之行為坦承不諱,且均有另案已遭起訴,應認警詢之陳述足資佐證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梁方澄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2人取款並於取款後將款項交被告胡勝彥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胡勝彥就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按:梁方澄部分僅起訴1次之附表編號2部分之詐欺罪嫌;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聲請併案審理)。

(三)沒收:

1、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收據3張、收據1張(撕碎)、工作證8張(撕碎)係被告梁方澄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協助領取及轉交上游之詐騙金額如附表所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渠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參酌被害人之損失情況,就告訴人林弘鑫遭詐騙損失金額50萬元,請對被告胡勝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告訴人陳億星遭詐騙損失金額30萬元,請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彰法紀。又被告梁方澄於遂行上開犯嫌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自行至警局自白坦承全部犯嫌,堪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並參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詐欺罪名部分請審酌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林弘鑫 於113年9月間,瀏覽社群軟體抖音,見某直播主講解股票投資技巧,下方有股票投資LINE群組連結,遂點擊加入,其後有LINE暱稱「林婉晴Fay」之助理,稱必須先儲值始能進行下單云云,致林弘鑫陷於錯誤,與客服人員「頂富在線營業員」相約入金。 113年11月4日1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2 陳億星 於113年9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收到暱稱「菁」加入好友,並私訊推薦股票,其後復將陳億星加入群組「學習小組」,要求下載「WGTC萬佳富投APP」以便操作,並提供「專案經理-張雪琴」之LINE,稱必須先儲值始能進行下單云云,致陳億星陷於錯誤,而與「專案經理-張雪琴」相約入金。 113年11月4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在陳億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款項 3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