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佐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8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佐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洗錢財物即存於鶯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行「金融帳戶」後補充「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最末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起訴書附表一「時間」欄所示「113年7月31日」更正為「113年7月29日」、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佐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洗錢行為係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然依鶯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鶯歌農會帳戶之贓款,尚未及提領,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既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而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除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尚未及提領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臺企銀行帳戶之贓款,均經詐欺人員提領,而未經查獲,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4萬9,989元,尚存於鶯歌農會帳戶內而未經提領,則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鶯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此沒收又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沒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雖約定每個帳戶租借3天可獲得5萬元之對價,但實際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㈢另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雖均為被告所有作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等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陳佐泰應給付林敬焱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於114年5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1萬8,000元,應於114年6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敬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 2 陳佐泰應給付林立夫4萬元,於114年5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2萬元,應於114年6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立夫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敬焱 113年7月30日某時許 不詳之詐欺成員向林敬焱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但下單及金流出現問題云云,致林敬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5時3分許 2萬9,985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15時52分許 5,985元 2 張晏甄 113年7月30日前某日 不詳之詐欺成員向張晏甄佯稱其參與抽獎活動已中獎,須配合操作方得退回折現核實費用云云,致張晏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 1萬3,025元 臺企銀行帳戶 3 林惟茜 113年7月30日 12時24分許 不詳之詐欺成員向林惟茜佯稱有民宿可供其預訂,但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林惟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5時16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4 郭淳佑 113年7月30日11時許 不詳之詐欺成員向郭淳佑佯稱可販賣冷氣予郭淳佑,致郭淳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5時34分許 2萬9,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 5 林立夫 113年7月30日16時26分許 不詳之詐欺成員向林立夫佯稱可協助其解除免費訂閱方案之自動扣款功能,但須依指示操作以加強隱私服務項目云云,致林立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7時55分許 4萬9,989元 (未及提領) 鶯歌農會帳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8號被 告 陳佐泰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佐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佐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臉書結識網友,對方稱從事網路博奕有收取賭金需求,以每個帳戶出租3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伊租借帳戶,伊將帳戶放置在對方指定之鶯歌區停車場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IG頁面截圖、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 並允以每個帳戶5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5條之2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3年7月31日 新北市鶯歌區 某停車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2 鶯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鶯歌農會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敬焱 113年7月30日 解除分期設定 113年7月30日 15時3分許 2萬9,985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7月30日 15時52分許 5,985元 2 張晏甄 113年7月30日前某日 假中獎 113年7月30日 15時38分許 1萬3,025元 臺企銀行帳戶 3 林惟茜 113年7月30日 前某日 假網拍 113年7月30日 15時16分許 1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4 郭淳佑 113年7月30日 假網拍 113年7月30日 15時34分許 2萬9,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 5 林立夫 113年7月30日 解除分期設定 113年7月30日 17時55分許 4萬9,989元 鶯歌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