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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驛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7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寄送帳戶欄所載「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1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lisha」、「命運指引者

」、「Eric Chang」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均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訊問其是否認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應寬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本件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75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A02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被 告 A1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7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他人給付對價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等物品,再將包裹等物交付指定人員,該包裹等物品之內容物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帳戶存摺等物,上開物品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戶提款、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貪圖每領取一件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報酬,以縱將被害人交付物品予他人後,該他人得持以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lisha」、「命運指引者」、「Eric Chang」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交付帳戶再交付上游之取簿手角色。該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共4家銀行、4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A17再依「elisha」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旋以至空軍一號郵寄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外),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查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7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付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外)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本案帳戶(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外)收受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匯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報案、警方通報詐欺之相關文件 全部犯罪事實。 6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等文件之「取簿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本件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elisha」、「命運指引者」、「Eric Chang」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請審酌被告犯行態樣、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及被害人等之遭詐物品、款項之價額,暨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之情,量處1年5月有期徒刑,除澈底剝奪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外,並杜絕其等笑蔑司法輕判、爽取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以避免渠等重起爐灶、反覆造成善良人民積蓄遭騙、甚至背負高額貸款之人生困境,並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