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月娥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月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壹年拾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許育誠
」、「Earl林」、「Matthew」、「任苡菲」、「傑森」、「張偉豪」、「柏」、「黃郁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無提供上游真實身分等可供查
證資料而未查獲其他共犯等情,有被告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回函在卷可參,尚難認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
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提出之辯護狀表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且本院已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詳如後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深切悔悟,且有正當工作,並考量本件未生實際詐取財物結果,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持用之OPPO Find X8手機1支、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工作證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仟元鈔票(真鈔)675張,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仟元鈔票(真鈔)5張,被告於警詢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2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惟其於取款時即當場為警逮捕,且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目前為止其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329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1 扣案之OPPO Find X8手機1支 2 扣案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 3 扣案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28號被 告 陳月娥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翁伊吟律師(解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娥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許育誠」、「Earl林」、「Matthew」、「任苡菲」、「傑森」、「張偉豪」、「柏」、「黃郁祥」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月娥擔任面交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以LINE暱稱「陳玫瑾」向鄧素珍佯以介紹投資股票之資訊,要求鄧素珍至「福瑞」APP投資入金,致鄧素珍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間,依指示多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共計56萬元。嗣鄧素珍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8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地○街00號面交67萬5,000元。陳月娥則依「張偉豪」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1張,復於114年4月28日17時1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對鄧素珍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素珍、「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警方逮捕,當場查扣「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工作證1張、犯罪所得5,000元、前揭贓款67萬5,000元(已發還)、手機1支(廠牌OPPO Find X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鄧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娥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乙情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鄧素珍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0張、現場錄影擷取畫面3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手機畫面及對話截圖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1份、手機畫面及對話截圖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收據3紙、工作證1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