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長青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佯稱匯款至」之記載應補充為「向A03佯稱匯款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等印文及偽造本案工作證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李妮‧秘書」、「葉一芳」、「啊瀚」、「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相當報酬之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查卷第6頁、第198頁反面所載),惟被告於本案已與告訴人A03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A03(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影本所載),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2,000元,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因另案(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3號案件)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主動供出本案之犯行,符合自首之條件;及被告係想要打工兼差,詐騙他人實非被告之本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節省訴訟資源,更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顯有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供稱:
「(你擔任車手總計取款幾次?於何時何地與何人面交?金額為何?)加上這次總共5次,前4次分別是:第一次在113年12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社文中二公園取款新臺幣約80萬元;第二次在113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取款新臺幣約40萬元;第三次在113年12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取款新臺幣約20萬元;第四次在113年12月1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取款新臺幣約20萬元」等語(見被告114年9月3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被證1第3頁所載),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並未提及有關本案於113年12月14日11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取款100萬元乙事,故本院認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另被告前於109年、111年間即有詐欺、洗錢等案件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而於本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期間亦先後為多次取款行為,縱審酌其自白犯罪及事後和解之情,惟依其犯罪情狀,仍無縱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開辯護意旨均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在網路找工作),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2,000元,暨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開車的零時工、每個月收入七、八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前有負債需要償還債務、還有子女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A03(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影本所載),及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容有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私文書,係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再由告訴人提供予警察機關扣案,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私文書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志明」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30頁),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被告之警詢筆錄、第198頁反面被告之偵訊筆錄所載),為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獲得相當報酬之車馬費2,000元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198頁反面所載),然被告已與告訴人A03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A03,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故本案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A03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198頁反面),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廖姵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民國113年12月14日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上量子數位帳戶專用章欄內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右下方「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志明」印文 各1枚 見偵查卷第30頁 2 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被告之警詢筆錄、第198頁反面被告之偵訊筆錄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2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妮‧秘書」、「葉一芳」、「啊瀚」、「明杰」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楊靜宜」、「新陳-紫紅」之名義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即可儲值進「新陳」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前交付投資款項。A04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4日11時44分許,前往上址與A03面交,並向A03出示其事先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新陳公司專員,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復交付偽造之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A04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A03訴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4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前,交付100萬元與自稱為新陳公司專員之被告,被告則交付新陳公司收據1紙與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新陳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車輛基本資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被告身分比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於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巨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