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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盈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盈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之不詳時日」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金融卡及密碼」後補充「以店到店方式」。

㈢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顏盈政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顏盈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溫睿翎」更正為「温睿翎」。

㈤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欄「蘭月珛」更正為「藍月珛(業經檢察官更正)」。

㈥附表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盈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富邦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

款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富邦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偵緝字卷第18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將富邦及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温睿翎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1萬3,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温睿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温睿翎)。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58號被 告 顏盈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盈政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 ,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顏盈政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利用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睿翎、張靜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盈政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所提供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察官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卞怡珺 (未提告) 113年11月13日 假求職 113年11月15日15時19分許 5萬8,001元 富邦帳戶 2 溫睿翎 (提告) 113年11月15日 假親友 113年11月15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3 張靜華 (提告) 113年11月15日 假親友 113年11月15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4 藍月珛 (未提告) 113年11月15日 假租屋 113年11月15日13時14分許 1萬4,000元 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卞怡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溫睿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張靜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4 被害人藍月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