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欒靜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江仲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欒靜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掩飾、」、第17行「掩飾、」、第17行「之真正去向」、末2行至末行「去向」之記載均刪除。
㈡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交易記錄」更正為「交易紀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欒靜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欒靜莞民國114年9月10日刑事準備狀、114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114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鄭珞君114年11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簽署大保障協
議」更正為「簽署三大保障協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有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欒靜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次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上開條項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9月27日17時許、22時許分次將本案郵局、一銀、
永豐、土銀帳戶資料均交予「白菜豆腐」使用,乃係於密接時地為之,2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交付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此數行為可視為一幫助詐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被告同時提供前開4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
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8人,並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所稱「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固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惟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嗣因仍有資金需求,向銀行申請信貸未果,乃轉經臉書尋得LINE暱稱「白菜豆腐」願意放貸,但需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伊當時真的很急,沒有察覺異狀,也完全未詢問;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那段時間該帳戶不是伊在使用,伊不知情,「白菜豆腐」也沒有告訴伊他會怎麼使用帳戶,所以伊根本不知道有詐欺的情形,伊以為只是單純的借帳戶給他,他就會貸款給伊;伊真的沒有洗錢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因為投資有跟家人借錢,為了還款,伊上網找到借款的資訊,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即可代為清償借款,伊遂將帳戶提供出去;伊當時急需要錢去償還親友借款,沒有想那麼多;伊不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只承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無故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云云(見偵查卷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否認主觀犯意,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然已坦承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並承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犯行,配合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語,要非可採。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依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則屬無據。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4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8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雨純、王鎮瑞、姜采妤、李慶慧、陳盈裕5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與告訴人張慧蓉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存卷可按,至告訴人鄭珞君已具狀表示無調解或和解意願、告訴人張家鳳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被告就告訴人鄭珞君、張家鳳部分雖尚未達成和解,然被告自行於114年12月12日分別對告訴人鄭珞君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11萬1,147元、對告訴人張家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2萬9,989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護理師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張雨純、王鎮瑞、姜采妤、李慶慧、陳盈裕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張慧蓉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賠償完畢,獲得其等諒解,另告訴人鄭珞君雖具狀表示無調解或和解意願,告訴人張家鳳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然被告已將告訴人鄭珞君、張家鳳損失之金額悉數提存於法院,業如上述,足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4號被 告 欒靜莞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靜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7時許、22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菜豆腐」之指示,將裝有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民樂郵局前花圃,並透過LINE告知「白菜豆腐」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白菜豆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欒靜莞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欒靜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本案一銀、本案永豐、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帳戶予「白菜豆腐」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珞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珞君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雨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雨純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慧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慧蓉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鎮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鎮瑞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姜采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姜采妤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家鳳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慶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慶慧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盈裕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鄭珞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記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珞君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雨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雨純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慧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張、交易紀錄擷圖、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慧蓉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王鎮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鎮瑞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姜采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姜采妤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家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家鳳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李慶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慶慧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盈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盈裕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18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本案一銀、本案永豐、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兩次交付金融卡之行為,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檢 察 官 沈昱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珞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單,須提供資金證明與雙重認證云云,致鄭珞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15時1分許 99,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28日15時3分許 4,012元 土銀帳戶 113年9月28日15時7分許 8,012元 2 張雨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2時8分許,假冒買家、 客服人員佯稱因張雨純未簽署誠信交易認證協定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以匯款方式證明非詐騙帳號云云,致張雨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14時38分許 4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9月28日14時44分許 49,985元 113年9月28日14時59分許 2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28日15時4分許 21,985元 3 張慧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福」、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張慧蓉違規操作致帳戶遭凍結,須繳交30%費用云云,致張慧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9時24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9月28日9時46分許 100,000元 4 王鎮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6日14時許後,假冒買家及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佯稱使用黑貓宅急便託運,須簽署託運條款云云,致王鎮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14時39分許 49,988元 一銀帳戶 5 姜采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開蝦皮賣場較無爭議,惟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姜采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14時38分許 49,983元 一銀帳戶 6 張家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7日23時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可以開蝦皮賣場下單,然郵局帳戶資料未完成,須至ATM操作云云,致張家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16時51分許 29,989元 永豐帳戶 7 李慶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8日,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開蝦皮賣場交易較有保障,惟須簽署大保障協議云云,致李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16時37分許 49,987元 永豐帳戶 8 陳盈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8日,假冒阿里巴巴高管、阿里巴巴客服人員提供阿里巴巴台灣分公司網站及一組帳號密碼,佯稱購買商品券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盈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6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