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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2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加津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52號、第16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黄加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黄加津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加入由「林敬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款項。再由黄加津依「陳經理」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文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存摺、收據上各偽簽「趙子棋」之署名1枚,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倬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欣林公司、「林章清」、「陳于娟」、立倬公司、「許耀仁」、「趙子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黄加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於當日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加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芃妮、許援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文件照片、告訴人葉芃妮提出之LINE主頁及投資APP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08815號鑑定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之GOOGLE街景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許援真提出之來電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7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617021號函暨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7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26654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並於警詢時供出共犯「林敬傑」,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警方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7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617021號函暨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7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26654號函在卷可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文件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微,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依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文件,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衡諸該等文書其不具因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出示之偽造欣林公司、立倬公

司工作證各1張,固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3年9月19日這次,我有拿到3萬元報酬;我一天報酬為3萬元,總共拿了6萬元,都是「林敬傑」拿到我家給我的,另外第3次還沒有拿到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5852號卷第30、80頁、114年度偵字第16904號卷第32頁),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3萬元,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黄加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壹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 編號2 黄加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文件 1 葉芃妮 113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黃雅莉(魔力)」向葉芃妮佯稱:可下載麥格理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113年9月19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社區大廳,面交20萬元 欣林公司對公業務部大出納「趙子棋」 (見114年度偵字第15852號卷第55頁)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2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1張(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于娟」、「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⑻」印文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15852號卷第36至37頁) 2 許援真 113年7月5日起,以LINE暱稱「Associate王心語」向許援真佯稱:可下載立倬APP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項會派人前往收取云云。 113年9月24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當代City社區車道後方垃圾桶旁,面交70萬元 立倬投資財務部外務協理「趙子棋」 (見114年度偵字第16904號卷第35頁) 立倬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仁」、「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16904號卷第3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