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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藝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藝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林韶威(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藝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藝丰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依指示面交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陳藝丰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泳軍」、「林耀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陳藝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藝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之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藝丰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泳軍」、「林耀賢」、「寶島全世界─鄭老師」、「谷月涵」、「涂心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藝丰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法定減刑要件與修正前不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案卷內亦查無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資料,應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可減輕其刑,顯較新法須已支付調解金(本件被告尚未支付調解金)且僅係得減刑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陳藝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所犯洗錢防制法符合減刑規定情形,並審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然尚未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暨被告陳藝丰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印文1枚再予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8月21日交割憑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傑達智信公司」印文1枚。 114年度偵字第37788號卷第37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88號被 告 林韶威

陳藝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韶威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鄭維謙」、「黃裕翔」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約定每單報酬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計。林韶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寶島全世界─鄭老師」、「谷月涵」、「涂心語」等人於113年7月12日20時許,向黃美雪佯稱:依指示操作傑達智信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美雪陷於錯誤,約定其等指定之人面交款項。復由林韶威先列印「鄭維謙」傳送之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上蓋有「傑達公司」收款印文1枚)、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工作證,再依「鄭維謙」指示,於113年8月6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興街50巷底,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傑達智信公司外派經理,向黃美雪收取2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憑證上簽名「林韶威」後,交付上開憑證及上開協議書與黃美雪收執而行使之。嗣林韶文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底,以此方式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獲得2,000元報酬。

二、陳藝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113年8月10日起,加入LINE暱稱「張泳軍」、「林耀賢」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約定每單報酬以2,000元為計。陳藝丰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寶島全世界─鄭老師」、「谷月涵」、「涂心語」等人於113年7月12日20時許,向黃美雪佯稱:依指示操作傑達智信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美雪陷於錯誤,約定其等指定之人面交款項。復由陳藝丰先列印「林耀賢」傳送之偽造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上蓋有「傑達公司」收款印文1枚)、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工作證,再依「林耀賢」指示,於113年8月21日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路0段000巷00號防火巷交叉口,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傑達智信公司人員,向黃美雪收取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憑證上簽名「陳藝丰」及按捺指印、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上開憑證與黃美雪收執而行使之。嗣陳藝丰收取款項後,前往「林耀賢」指定之停車場,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底,以此方式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黃美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韶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自113年8月2日起,加入「鄭維謙」、「黃裕翔」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約定每單報酬以2,000元為計。伊遂依「鄭維謙」指示,先列印偽造傑達智信公司交割憑證、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工作證,再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傑達智信公司外派經理,向告訴人黃美雪收取2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憑證上簽名「林韶威」後,交付上開憑證及上開協議書與黃美雪收執而行使之。嗣伊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底,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陳藝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自113年8月10日起,加入「張泳軍」、「林耀賢」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約定每單報酬以2,000元為計。伊遂依「林耀賢」指示,列印偽造傑達智信公司投資公司交割憑證、偽造傑達智信公司工作證,再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傑達智信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憑證上簽名「陳藝丰」及按捺指印、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上開憑證與黃美雪收執而行使之。嗣伊收取款項後,前往「林耀賢」指定之停車場,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底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詐騙,分別於上開時地,與佯裝傑達智信公司人員之被告林韶威、陳藝丰面交20萬元、80萬元,被告林韶威有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憑證及偽造協議書與告訴人收執,被告陳藝丰則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憑證與告訴人收執。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 被告林韶威與「鄭維謙」、「黃裕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間接洽「鄭維謙」、「黃裕翔」,受其等指示負責收取他人交付款項工作,約定報酬以每單2,000元為計之事實。 ㈤ 被告林韶威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交付之偽造憑證及偽造協議書照片1份。 證明被告林韶威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時,有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憑證及偽造協議書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㈥ 被告陳藝丰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交付之偽造憑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藝丰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時,有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憑證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31182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6日收受之偽造傑達智信憑證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林韶威右拇指指紋相符;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收受之偽造傑達智信憑證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陳藝丰右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韶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藝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印製偽造之收據、協議書及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林韶威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陳藝丰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偽造憑證2張、偽造協議書1份,均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林韶威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