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筠筑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掩飾或」之記載刪除、第8行「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14行「附表」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二」、第19行「之來源及去向」補充、更正為「,A09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4行「去向」之記載刪除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A03、A06、A08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115年贓款字第141號收據各1份、被告A09民國115年2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匯款單據3紙」。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詐欺時間及方法」欄「113年2月間」更正為「114年2月間」。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子凌」、「千翔」、「詣涵」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6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洗錢犯行,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6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對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A03、A06、A08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現已分別給付第1期調解金額2000元、6000元、2000元,有前述補充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匯款單據3紙存卷可按,其餘告訴人則未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政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A03、A
06、A08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6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㈧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因無知被詐欺集團利用,且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知悔悟,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未到庭調解之告訴人A04、A05、A07受騙金額分別為4萬5000元、274萬5610元、201萬8045元,迄未獲賠償,被告亦未取得上開3人之諒解,併審酌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10號被 告 A09
選任辯護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抑或藉此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沒收,若進一步依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即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發生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子凌」、「千翔」、「詣涵」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子凌」、「千翔」、「詣涵」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A09再依「子凌」、「千翔」或「詣涵」之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向交易所購買虛擬資產USDT或將款項轉匯至綁定交易所之信託帳戶中,以此層轉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子凌」、「千翔」或「詣涵」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資產USDT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中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訛詐,進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各1份 4 被告提供之與「子凌」、「千翔」或「詣涵」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子凌」、「千翔」或「詣涵」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5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表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即將款項匯出,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且因此獲取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子凌」、「千翔」、「詣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案被告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857元(計算方式:
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差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一編號 時間(民國) 帳戶 1 114年2月間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2 114年2月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向告訴人A03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4年2月25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114年2月25日12時31分許、4萬9,500元 ⑵114年2月25日12時34分許、4萬4,550元 均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向告訴人A04佯稱:可透過代銷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114年2月25日12時30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A05佯稱:可註冊「TESTOP」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2月14日13時6分許 274萬5,61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4年2月14日13時8分許、74萬元 ⑵114年2月14日13時9分許、76萬元 ⑶114年2月14日13時11分許、49萬9,000元 ⑷114年2月15日9時1分許、74萬元 均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向告訴人A06佯稱:可註冊「TESTOP」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2月17日11時34分許 42萬6,252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2月17日11時36分許、42萬1,000元、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告訴人A07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2月18日10時7分許 201萬8,04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114年2月18日10時10分許、73萬元 ⑵114年2月18日10時12分許、50萬元 ⑶114年2月18日10時13分許、40萬元 ⑷114年2月18日10時14分許、36萬9,000元 均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A08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云云。 114年2月24日22時10分許 6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2月24日22時25分許、6萬9,285元、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