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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劉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且未獲報酬,故其本案犯行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洗錢罪部分因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上繳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來臺灣玩,經香港朋友介紹此工作)、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於115年10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機場地勤人員、父母已過世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本院民國114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起訴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為香港籍大陸地區人民,隻身來台,並未獲得報酬,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目前在監執行,顯無資力,判處主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產生儆戒作用,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五、又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據本院調解筆記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請法院斟酌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另以114年審金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4年8月13日判決確定,此情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得以給予緩之要件,故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㈠查本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傑達

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郭哲宇」署押及指印1枚,見偵卷第21頁背面)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又上開憑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蓋用偽造印文、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拿破崙」與其約好

,在113年9月8日離臺前一兩天會給報酬,但其在9月5日就被抓了,故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41頁、本院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依「拿破崙」指示,將贓款放到不詳停車場內不詳車輛的後座背包,再任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走,而不知去向,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大陸地區香港籍人士(見本院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是否應受「行政強制出境」,屬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裁量範疇,而非由本院逕為「司法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羅雪舫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18號被 告 劉嘉銘 (中國大陸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0月0日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銘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涂心語」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劉嘉銘可藉此賺取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涂心語」帳號聯繫許儷齡,佯稱:可透過「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儷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拿破崙」隨即指示劉嘉銘前往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其上蓋用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劉嘉銘自行填具日期、金額等文字、簽署「郭哲宇」姓名暨按捺指印於其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1紙後,於113年9月2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假冒「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進而向許儷齡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現金,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許儷齡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於同日收受上開現金作為投資儲值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郭哲宇」,劉嘉銘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停車場,並將上開現金放置在該停車場內某不詳車輛車尾之背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儷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儷齡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交付上開款項之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5183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收據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收據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拿破崙」、「蔡明彰」、「涂心語」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用於收款工作之本案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