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淑龍
何嘉晟
李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金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參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嘉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淑龍、何嘉晟、李皓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本案被告李皓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其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皓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被告金淑龍、何嘉晟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其等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金淑龍經手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何嘉晟經手80萬、被告李皓經手30萬)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皓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未扣案「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被告金淑龍共交付3張、被告何嘉晟、李皓各交付1張),均為被告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扣案,亦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金淑龍、何嘉晟於偵訊時自陳:日薪2千元等語,因認本
案被告金淑龍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2千*共取款3次),被告何嘉晟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李皓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三人共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43號被 告 鄭睫倫
金淑龍
何嘉晟
李 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鄭睫倫自民國113年9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金淑龍自113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冠鴻TOM」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何嘉晟自113年11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萱COCO」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李皓自113年12月間起,加入由不詳之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瑾怡」、「魏國強」、「林淑真」、「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陳文發,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文發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陳文發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陳文發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發,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文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睫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睫倫自113年9月下旬起,依「楷宏」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鄭睫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金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金淑龍自113年10月間起,依「冠鴻TOM」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金淑龍於附表編號2、4、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4、5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4、5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4、5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4、5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被告何嘉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何嘉晟自113年11月間起,依「林萱COCO」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何嘉晟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3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李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皓自113年12月間起,依不詳之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李皓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6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6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7月上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6 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照片、被告鄭睫倫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與行動上網歷程記錄 被告鄭睫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7 附表編號2、4、5所示不實文書照片、被告金淑龍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與行動上網歷程記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金淑龍於附表編號2、4、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4、5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4、5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4、5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4、5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8 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照片、被告何嘉晟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與行動上網歷程記錄 被告何嘉晟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3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9 附表編號6所示不實文書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李皓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6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6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4人印製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金淑龍就附表編號2、4、5之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4人上開犯行,係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4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鄭睫倫詐騙金額達50萬元,被告金淑龍詐騙金額高達250萬元,被告何嘉晟詐騙金額達80萬元,被告李皓詐騙金額則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4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鄭睫倫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被告金淑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就被告何嘉晟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被告李皓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鄭睫倫 113年10月9日11時2分許 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永德街與後竹圍街交岔路口之永德公園內 50萬元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睫倫」名義開立之「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該處,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金淑龍 113年10月21日10時57分許 永德公園內 50萬元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淑龍」名義開立之「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上,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3 何嘉晟 113年11月11日15時5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厚德公園內 80萬元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嘉晟」名義開立之「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下,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4 金淑龍 113年11月18日9時42分許 永德公園內 100萬元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淑龍」名義開立之「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上,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5 金淑龍 113年11月27日9時54分許 永德公園內 100萬元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淑龍」名義開立之「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上,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6 李皓 113年12月16日9時23分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4號之攤位前 30萬元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皓」名義開立之「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