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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奕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楊陳鳳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被告林佑俊」更正為「被告黃奕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18頁)及識別證各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去拿工作機的時候裡面就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供其住宿及車資所用,而原本說要給其的1%報酬都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是本案被告所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55號被 告 黃奕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亦」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佳亦」於民國113年11月間,對楊陳鳳嬌佯稱:可至茂達投資網站(網址:www.lxzkcnj.com)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需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黃奕豪自行影印工作證及印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下稱本案文書),並蓋印經辦人「黃宗瑋」印文及署押後,於113年12月13日17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50巷六合公園處,出示「黃宗瑋」工作證向楊陳鳳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本案文書而行使,續將收得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以生損害於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宗瑋。黃奕豪並獲得2萬元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林佑俊坦承依指示,製作收據及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再轉交款項予不詳之人,並可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陳鳳嬌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收據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46013750號鑑定書、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本案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文書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佳亦」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本案文書,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可獲得2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部分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收得款項達4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分別量處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以昭公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