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峻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4」以下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第3行「所組成」以下補充「3人以上,」、第5行至第6行「約定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刪除、第18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補充、更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A04並因此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筆錄」。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A03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莊家豪、張○豪、廖○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
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張○豪為000年00月生、廖○宥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張○豪之警詢筆錄、廖○宥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張○豪及廖○宥2人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有被告與廖○宥合照、張○豪著國中運動服等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114年度他字第5167號偵查卷第11頁、第17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背面;114年度偵字第337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56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2頁、第8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提領完詐騙款項後就回去張○豪家,將款項交給莊家豪;伊跟廖○宥一起施用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第9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知悉共犯張○豪、廖○宥皆未成年等情在卷(見本院11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觀諸上開卷附張○豪、廖○宥2人照片,其外觀樣貌確無特別成熟之情形,從而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㈧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㈨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A03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裡經營早餐店,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具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乃被告另案之重要證物,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萬元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惟均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A04應給付A03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7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加入莊家豪、少年張○豪(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約定提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A03,致A03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柯建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另由莊家豪提供A04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A04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的款項交付予莊家豪,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A03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於114年6月17日14時3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A04拘提到案,並扣得A04所有之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而查悉上情(A04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取得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莊家豪之事實。 2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嗣後遭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依托咪酯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莊家豪、少年張○豪、廖○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承係於114年4月16日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同案少年張○豪、廖○宥共同實施詐欺犯罪,請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儆效尤。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於114年3月24日9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馬柏宇」,佯稱可投注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7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4月17日11時3分許 ②114年4月17日11時4分許 ③114年4月17日11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貴子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14年4月17日10時5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