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美丹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勛 峻億物流」、「峻億物流調度管理室」等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誆騙A03,致A03陷於錯誤後,由A04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取款地點,向A03佯稱為幣商,並向A03收取附表一所示取款金額後,嗣即為埋伏在場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扣得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冊1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A04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冊1本、現金5000元、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勛 峻億物流」、「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室」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其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綜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有上開法條適用而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訊及偵訊時對其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然被告前後於警訊、偵訊時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到今天被警方逮捕才知道;我是今天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並未承認行為當時主觀上有上開犯罪之故意,尚無從認有自白犯罪,而均無上開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偵查時已坦承客觀事實,屬坦承犯行,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容有誤會。

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固具狀並當庭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未有實際損害,本案損害之法益非鉅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警方執扣案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容資料詢問被告,被告亦主動供承尚至少有20多次面交收款並其面交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特徵等情(見偵卷第10至11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欲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幸告訴人有所警覺,配合警方假意面交款項而查獲被告,被告因而未得逞;兼衡其有另案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罹患有多發性硬化症之罕見疾病且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之身體健康不佳之情(見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亦衡及檢辯雙方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與上游聯繫或申請費用之用,當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規定沒收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5000元,為被告本件領得之報酬,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100萬元,係告訴人所有假意供本件面交用之物,於被告當場查獲後,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指示車手之人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車手 1 A03/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在臉書張貼長照廣告,再誆騙A03加入LINE暱稱「采芮」、「世鴻」為好友,並於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及入金,嗣不詳成員以操作USDT虛擬貨幣投資可保證獲利,先向指定幣商(LINE暱稱「優發」)購買USDT,復由「My Bitcoin」轉幣等為由誆騙A03(起訴書誤載張峻源,爰予更正) 「林志勛 峻億物流」、「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室」 114年7月10日14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新臺幣100萬元 A04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 2 帳冊1本 3 新臺幣50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