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後補充「(惟無證據證明A06對前述3人為少年乙事有所知悉)」。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款監視畫面等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上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均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係在被告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並未自首,本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6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其對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事由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獲取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
需,竟媒介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而間接參與詐騙本案犯行,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無報酬、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前有詐欺等犯行經偵查起訴或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長輩等經濟生活狀況,復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起訴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4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少年吳○廷(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熊○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述少年3人涉犯本案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由A06負責指派其他成員進行詐欺等犯罪行為,吳○廷經A06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熊○閔、謝○辰則擔任提領車手。謀議既定,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謝○辰依吳○廷之指示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集團上游未收得該贓款而通知A06,A06遂召集吳○廷、熊○閔、張子謙、沈昱宸(後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分別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112年9月5日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謝○辰催討上開提領贓款(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58號、第370號提起公訴),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吳○廷加入詐欺集團,及召集吳○廷、熊○閔、張子謙、沈昱宸於上開時、地向謝○辰催討贓款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張子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召集其與沈昱宸於112年9月5日,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沈昱宸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召集其與張子謙於112年9月5日,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熊○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召集其與吳○廷於112年9月4日,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吳○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與熊○閔於112年9月4日,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謝○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告訴人A03實施詐術,而於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告訴人A04實施詐術,而於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告訴人A05實施詐術,而於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5匯款之交易結果通知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按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住處 (完整住址詳卷) 1 A03 (有提告) 於112年8月3日16時29分許,以電話向A03佯稱:需匯款始能止付遭盜刷之款項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3日17時33分許 ②112年8月3日18時1分許 ③112年8月3日17時41分許 ④112年8月3日17時41分許 ⑤112年8月3日17時51分許 ⑥112年8月3日17時53分許 ⑦112年8月3日17時57分許 ⑧112年8月3日18時53分許 ①88元 ②9,998元 ③1萬4,080元 ④1萬4,080元 ⑤4萬9,992元 ⑥4萬9,989元 ⑦6,791元 ⑧5,00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新莊區 2 A04 (有提告) 於112年8月3日17時34分許,以電話向A04佯稱:需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8時26分許 4萬9,989元 新北市三重區 3 A05 (有提告) 於112年8月3日18時16分許,以電話向A05佯稱:需匯款以止付購票之款項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3日19時11分許 ②112年8月3日19時12分許 ③112年8月3日19時1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永和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