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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群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群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份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施行前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然其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依指示面交取款後至指定地點以丟包之方式交付款項之犯行,自屬偵查中自白,復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且未獲取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僅18歲,甫成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職務,並轉交取得之詐騙款項與不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另因詐欺、洗錢等犯行尚經偵審中或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未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油漆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間、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要件規定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73號被 告 周群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群英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皮卡垢」、「唐伯虎」、「浩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ies C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卡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周群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3月間某日,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ies C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卡德」聯繫鍾湯麗娟,並以「假投資、假幣商」之方式詐欺鍾湯麗娟,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中景門市,面交50萬元,周群英即依「包皮卡垢」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交款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鍾湯麗娟收取上開金額後,再將上開現金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鍾湯麗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湯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群英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依Telegram暱稱「包皮卡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面交款項,並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湯麗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卡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收受與面交金額等值之USDT至其所管領之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分析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假投資、假幣商」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被告114年5月10日14時2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詳卷)多元計程車之紀錄暨行車軌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群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