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步青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步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同日20時34分、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67號,提領共計10萬元」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20時34分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同路段67號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共5次,合計10萬元)」;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蔡步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洪苓娟匯款2次,及被告分

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提款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約定的0.2%報酬,他們只給

我新臺幣(下同)3,000元住宿費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53號被 告 蔡步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步青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暱稱「凱欣」、「趙紅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蔡步青夥同「凱欣」、「趙紅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詐騙洪苓娟,致洪苓娟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26日19時55分、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步青持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0時34分、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67號,提領共計10萬元,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苓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步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苓娟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凱欣」、「趙紅兵」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請量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受有提領總金額2%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