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維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洪維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
74、2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維鴻、洪維祥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補充為「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113年7月30日11時許」更正為「113年7月30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維鴻、洪維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本案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邱維鴻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洪維祥查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併有舊法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㈡核被告邱維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及被告洪維祥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維鴻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洪維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洪維祥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就被告洪維祥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洪維祥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維祥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等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洪維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等人均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邱維鴻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邱維鴻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邱維鴻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邱維鴻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維鴻於犯罪事實一㈠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工作證各1紙,被告洪維祥於犯罪事實一㈠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各1紙;被告洪維祥於犯罪事實一㈡偽造之eToro E投資交割憑證1紙及工作證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邱維鴻於偵查時供稱其每次收錢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1頁),則被告邱維鴻本案收錢2次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5,000元,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維祥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確有獲取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洪維祥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等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邱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維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邱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eToro E投資交割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74號114年度偵字第27011號被 告 邱維鴻
被 告 洪維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維鴻、洪維祥與三人以上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LINE暱稱「劉婉瑩」、「鄧尚維」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玉珠誆稱:可至「路博邁」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惟須繳納投資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嗣邱維鴻、洪維祥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陳玉珠,再向陳玉珠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邱維鴻、洪維祥並交付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私文書而行使之。邱維鴻、洪維祥旋再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以生損害於「路博邁」及陳玉珠;
(二)LINE暱稱「張柳麗」詐欺集團成員,向莊振興誆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嗣邱維鴻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莊振興,再向莊振興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邱維鴻再交付偽造之「eToro E投資交割憑證」私文書給莊振興而行使之。邱維鴻旋再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以生損害於莊振興。
二、案經陳玉珠、莊振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維鴻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洪維祥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陳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莊振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給被告邱維鴻、洪維祥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玉珠提供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2、告訴人莊振興提供之對話紀錄、交割憑證、工作證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維鴻、洪維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維鴻詐騙告訴人陳玉珠、莊振興之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等,就其所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被告2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割憑證,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附表一編號 收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工作證姓名 1 113年7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地址詳卷)處,收取30萬元。 邱維鴻 王富榮 2 113年7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地址詳卷)處,收取20萬元。 洪維祥 蘇柏豪附表二編號 收款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工作證姓名 1 113年7月22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四維路(地址詳卷)處,收取20萬元。 邱維鴻 王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