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治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2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文治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補充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9行「分別」更正為「即」、第10行「頂富公司收執聯」後補充「(其上有『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錦良』之印文各1枚)」之記載、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文治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更正為「被告文治藤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並補充「告訴人陳立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文治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文治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再查被告於114年7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並未於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立豪達成調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詳下述),被告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則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仍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相互分工,並分層負責,共同完成詐欺、取款以及收水之行為,始能完成本件集團性犯罪,被告自應有所預見並就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負責,甚且本件被告係依「張建民」指示取款並交予「何宗翰」,且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棋」之人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建民」、「何宗翰」、「Eva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減輕事由:
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需繳交(詳下述),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財物需繳交,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應徵工作,而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屬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雖僅有1名被害人,惟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有幫助洗錢等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二專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又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然犯後態度整體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先前曾從事竹科工程師、服務業及業務等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再予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收執聯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執聯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稱:錢都沒有賺到,沒有拿到報酬,我12月進去做,說1月要給我報酬,1件2,000元去計算,但我12月25日左右就被桃園抓了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28號被 告 文治藤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治藤加入某詐欺集團,負責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文治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張建民」、「何宗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Eva棋」向陳立豪誆稱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並提供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富公司)APP供陳立豪操作,致使陳立豪陷於錯誤,而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經文治藤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陳立豪後,陳立豪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給文治藤,再由文治藤提出偽造之頂富公司收執聯給陳立豪收執而行使之。待文治藤取得附表所示金額後,隨依指示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立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治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陳立豪於警詢中之指證。 上開犯罪事實。 3 頂富公司收執聯、刑案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文治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之收執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1 113年12月9日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 40萬元 文治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