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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俊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07號、第38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俊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鄧俊浩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抵臺後,即加入由李詠欣(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045號案件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akakay」、「HKD」、「MK」、「多拉A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贓款提領車手,並約定其車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謀議既定,鄧俊浩即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洪偲涵等5人,致洪偲涵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贓款入帳後,即指示鄧俊浩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再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贓款暨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俊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號卷【下稱院卷】第58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偲涵、林書妘、賴貞頤、葉珮怡、廖珮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領明細、監視器畫面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

(二)被告與李詠欣、「kakakay」、「HKD」、「MK」、「多拉A夢」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各別之告訴人、被害人而言,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並繳回其犯罪所得3,000元(每日提領報酬3,000元,本件提領日均於114年4月30日)經扣案,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入境臺灣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暨114年度贓款字第419號收據),且主動尋求與各告訴人調解,並業與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7至9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節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廣告業、月入約港幣18,000元、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其犯罪提款日均於同1日(即114年4月30日)、罪質相同,犯後積極與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由被告自動繳回從事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車手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雖屬被告本案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且被告已與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如前所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件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洪偲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17時起,假冒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洪偲涵佯稱在7-11賣貨便,需實名認證云云,致洪偲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19時許 42,983元 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 ①114年4月30日19時7分7秒許 ②114年4月30日19時7分54秒許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①40,000元 ②3,000元 告訴人洪偲涵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及其內頁、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至29頁反面、30頁反面) 鄧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4年4月30日19時8分許 4,034元 ①114年4月30日19時12分許 ②114年4月30日19時13分許 ①60,000元 ②14,000元 2 林書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21時50分起,假冒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林書妘佯稱其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需通過賣家認證云云,致林書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19時8分許 49,987元 告訴人林書妘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G、小紅書頁面、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至37頁) 鄧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賴貞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14時起,假冒為買家向賴貞頤佯稱因要綁定順豐快遞連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貞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18時15分許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①114年4月30日18時4分許 ②114年4月30日18時5分許 ③114年4月30日18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樹林佳瑪)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告訴人賴貞頤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G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6頁) 鄧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葉珮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17時起,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葉珮怡佯稱其賣貨便帳戶遭凍結,需通過款項驗證云云,致葉珮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17時59分許 49,983元 ①114年4月30日18時9分許 ②114年4月30日18時11分許 ③114年4月30日18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樹林博愛店)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900元 告訴人葉珮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8至55頁) 鄧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4年4月30日18時3分許 49,984元 5 廖珮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12時起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廖珮伶佯稱其所申請蝦皮賣家賣場,要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廖珮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16時41分許 99,986元 000-000000000000( 台灣土地銀行) 114年4月30日16時46分許 新北市○○區○○0街00號(土地銀行樹林分行) 60,000元 告訴人廖珮伶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8至61頁反面、69、72至74頁) 鄧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4年4月30日16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樹林大昌證券) 20,000元 114年4月30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三暉) 20,000元 114年4月30日17時19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一段29之1(全聯-樹林中山店) 1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