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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立昇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立昇於民國114年7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伯彥」、「林承翰」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蕭立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LisaLee 宜婷」、「秀英show」,向陳韻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多次,再將購得之USDT轉至「秀英show」指定之錢包地址。惟陳韻如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富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蕭立昇則依照「王伯彥」之指示,於114年7月11日20時許前往上址,欲收取款項之際,旋經警上前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為警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AirPods Pro耳機1副等物。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㈣、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伯彥」、「林承翰」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案,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訊及偵訊時對其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然被告前後於警訊、偵訊時辯稱:有懷疑過此份工作為非正當性工作,且有向對方表示此疑慮,對方告知此為正當工作且有給我一份派遣期間勞動契約,保證此工作為合法;不清楚是否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當初不知道會這樣,有在聊天訊息裡問他是不是違法的,因為我有感覺怪怪的,他就給我一個勞工合約WORD檔等語,並未承認行為當時主觀上有上開犯罪之故意,尚無從認有自白犯罪,而均無上開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偵查時已坦承客觀事實,屬坦承犯行,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容有誤會。

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警方執扣案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容資料詢問被告,被告亦主動供承尚至少有10幾次面交收款並交代其過程細節、贓款轉交具體內容等情(見偵卷第20至31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欲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幸告訴人有所警覺,配合警方假意面交款項而查獲被告,被告因而未得逞;兼衡其無任何科刑紀錄而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攤販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不等、需撫養長輩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2萬元,並已全部履約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態度良好,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用錢孔急之動機,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履約賠付金額,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與上游聯繫之用,當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述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而面交款項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承每單可獲取1仟元報酬,惟未獲得該對價金額,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虛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持用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用 2 AirPods Pro耳機1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