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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洺銓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洺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洺銓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張洺銓知悉或預見實施詐欺之人數及其詳細詐騙手法),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一併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彭清宏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洺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至49頁)。

(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61至67、71至75、181頁)。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見偵字卷第95至121、127、141、1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乙節,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293、2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不符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3、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相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所交付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所為符合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現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字卷第 281頁;本院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清宏、李麗平均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被害人郭庭宇則未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因而未能與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彭清宏、李麗平均達成調解,而被害人郭庭宇則因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未能與之和解賠償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彭清宏、李麗平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彭清宏、李麗平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293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53、55、57、59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1 113年11月22日9時57分許(起訴書略載為113年11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綠洲門市(起訴書略載為新北市板橋區、三峽區不詳便利超商) 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A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B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 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1 彭清宏 (提告) 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假投資之名義 113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60萬元 遠東B帳戶 113年11月25日15時21分許/16萬元 遠東A帳戶 113年11月25日15時32分許/12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11月25日15時46分許/13萬4,000元 國泰帳戶 2 李麗平 (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時許/以假投資之名義 113年11月27日14時14分許/52萬5,939元 遠東A帳戶 113年11月27日14時26分許/20萬2,000元 國泰帳戶 3 郭庭宇 113年12月2日 20時59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之名義 113年12月2日20時59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無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彭清宏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自民國114 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柒拾壹萬玖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彭清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彭清宏)。 二、被告願給付李麗平壹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伍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李麗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麗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