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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EXO」更正為「ZXO」;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不予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本案依指示取錢並轉交之客觀過程坦承不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亦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認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賠償超過其所得報酬數額,而以50萬元調解,惟迄今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12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郵局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則其所為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依調解筆錄履約賠償之態度與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又被告因本案犯行之報酬5,000元,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倘被告後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75號被 告 潘文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oe」、「VT Index」、「大時代數位資產幣商」、「幣樂區塊鏈服務」等成員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向陳建文詐稱:依指定APP「VT Index」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陳建文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儲值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XO」之成員指示潘文強,於114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向陳建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投資儲值款,後旋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潘文強並因此獲利5,000元。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文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經「EXO」之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80萬元後,旋即交予他人,並因此獲利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LINE暱稱「joe」、「VT Index」、「大時代數位資產幣商」、「幣樂區塊鏈服務」等成員自114年3月13日起,向告訴人詐稱:依指定APP「VT Index」投資得以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於114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現金 1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PP「VT Index」頁面擷圖 證明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 「joe」、「VT Index」、「大時代數位資產幣商」、「幣樂區塊鏈服務」等成員,向告訴人詐稱:依指定 APP「VT Index」投資得以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多次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4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5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旋即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XO」、「joe」、「VT Index」、「大時代數位資產幣商」、「幣樂區塊鏈服務」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取款金額達18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