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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金訴字第 3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90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靜姸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

588 號、114 年度偵字第364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唐靜姸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114 年度偵字第36439 號檢察官起訴書)、二(即113 年度偵字第26588 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二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旋遭提領一空」,應補充為「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補充「被告唐靜姸於115 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3690號、3701號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唐靜姸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修正前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而共同洗錢之款項未

逾新臺幣1 億元,且於偵審中皆自白犯罪,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嘉煌、杜宗民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以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為之詐欺取及洗錢等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於本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並使詐騙成員得向先後向告訴人陳嘉煌、杜宗民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告訴人陳嘉煌、杜宗民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暱稱「Maui」之詐騙成員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供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而共同詐騙告訴人王強生,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另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輕率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告訴人陳嘉煌、杜宗民受有財產損害,皆甚不該。惟衡酌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為幫助犯,行為之可非難性仍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本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則除提供帳戶外,亦擔任轉匯款項之車手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終能坦承本件各該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王強生、陳嘉煌、杜宗民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諭知折算之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同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皆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

五、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前因犯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明,然衡酌被告就本件各該犯行皆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又未能珍惜前案給予緩刑之寬典,竟再犯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幫助洗錢等犯行,暨其工作及生活狀況,前述對被告之宣告刑與其所為犯行之罪責程度,尚稱適洽,並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未見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更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故不予諭知緩刑,特予指明。

參、沒收:

一、查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件各該帳戶幫助詐騙成員,或與詐騙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或洗錢等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告訴人陳嘉煌、杜宗民、王強生受騙分別匯入本件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件各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後,就告訴人王強生匯入之款項旋依指示轉匯一空,而就告訴人陳嘉煌、杜宗民匯入之款項則並未經手,難認被告對前述各該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林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唐靜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洗錢等犯行。 唐靜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39號被 告 唐靜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靜姸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靜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伊並無把提款卡密碼告知任何人,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會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然衡情詐騙集團成員無使用具掛失風險帳戶之可能,堪認被告應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所辯難謂可採。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本案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嘉煌 (提告) 114年4月11日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4年4月16日16時19分 5萬元 114年4月16日16時20分 5萬元 114年4月16日16時29分 12萬1,000元 2 杜宗民 (提告) 114年4月16日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4年4月17日00時12分 7,000元--------------------------------------------------------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8號被 告 唐靜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靜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aui」(下稱「Maui」)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唐靜姸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取及轉匯款項之用,則唐靜姸協助收取及轉匯每一筆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唐靜姸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7時50分前某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詐騙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王强生聯繫,並向王强生佯稱:欲協助王强生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王强生陷入錯誤,而於111年2月16日17時50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唐靜姸再依「「Maui」指示,於同日時57分,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王强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强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靜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並依詐騙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被告與「Maui」約定,被告協助收取及轉匯每一筆款項,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强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騙成員於上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欲協助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17時50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日時57分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取圖片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Maui」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末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實有自詐騙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爰不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