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淯翔
丁嘉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3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A03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被告A04、A07於114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被告A04、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⒈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A04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A04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
⒉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被告A07於警詢時供
供稱:伊於113年3月6日之拿取現金中分得2,000元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0062號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報酬一單是2、3千元。全部的報酬3萬元,伊都拿給三峽偵查隊的孫警員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是本案被告A07有犯罪所得2,000元,且被告業已將全部犯罪所得3萬元交予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併移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為3月。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低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㈡被告A04、A07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
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2人之外,尚有同案被告劉芃昀、A06、LINE群組「股掌之間」、「豪成官方客服」、向被告A04、A07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A0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A0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4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嘉庭」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7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凡」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劉芃昀、A06、LINE群組「股掌之間」、「豪成官方客服」、向被告A04、A07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4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本件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案被告A04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A07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而被告
A07於警詢時供供稱:伊於113年3月6日之拿取現金中分得2,000元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0062號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報酬一單是2、3千元。全部的報酬3萬元,伊都拿給三峽偵查隊的孫警員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是本案被告A07有犯罪所得2,000元,且被告業已將全部犯罪所得3萬元交予三峽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後續並移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A04、A07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面交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告A04取款之金額達200萬元、被告A07取款金額亦非低、被害人數為1人,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甚鉅、被告A04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A07則業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已盡力彌補損害,堪認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萬到4萬5千元,需要撫養祖母;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健身教練,月收入3、4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又被告A0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6日「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各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A04、A07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嘉庭」、「林凡」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部部外務專員「林嘉庭」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A04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資料,被告A07已依法向三峽偵查隊繳回所有涉及詐欺案件之全部犯罪所得30,000元,其中包含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爰不予重複沒收。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A04尚未獲得報酬,被告A07獲得報酬2,000元外,被告A04於偵訊時供稱:伊跟被害人取完款項後工作機的航空母艦會給伊一個地址,要伊直接走路過去,把被害人交付的款項丟包在那邊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0062號卷第123頁);被告A07於偵訊時供稱:伊的工作就是去收錢,收完把錢放在指定的車輛下面,伊就離開了,伊不會看到來拿錢的人是誰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0062號卷第137頁),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現金收據單1紙 供本案A04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嘉庭」署名1枚)。 113年度偵字第50062號卷第38頁背面上方照片 2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部部外務專員「林嘉庭」之工作證1張 供本案被告A04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50062號卷第39頁下方照片 3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現金收據單1紙 供本案A07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凡」署名1枚)。 113年度偵字第50062號卷第38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62號被 告 A0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ガ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A04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
A04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A04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掌之間」中向A03佯稱可以下載「豪成股票」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A03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於113年2月27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晶贊飯店大廳外陽台,交付予前來收款之A04,A04出示其上有「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嘉庭」、「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之假工作證予A03,並交付假收據(其上有存款金額貳佰萬元、113年2月27日、經辦人林嘉庭〈簽名〉)予A03。A04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拿至指定之捷運站、公園洗手間、車底下等處,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A05、A06涉嫌詐欺犯行部分:
吳柏葳(通緝中)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A05、A06擔任詐欺團監控人員。吳柏葳、A05、A06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掌之間」中向A03佯稱可以下載「豪成股票」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A03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50萬元,即於113年3月5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徐匯藥局門口,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吳柏葳,吳柏葳交付假收據(其上有「收款單位: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金額:伍拾萬」、「113年3月5日」、「經辦人梁智凱(簽名、印文)」)1張予A03,A06當時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在旁監控吳柏葳面交之狀況、監控吳柏葳是否有將款項私自拿走。吳柏葳取得前開款項後,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拿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永安兒童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
㈢A07涉犯詐欺犯行部分:
A07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A07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掌之間」中向A03佯稱可以下載「豪成股票」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A03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27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70萬元,即於113年3月6日11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內,交付予前來收款之A07,A07並交付假收據(其上有存款金額柒拾萬元、113年3月6日、經辦人林凡〈簽名〉)予A03。A07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拿至指定之車輛底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A04曾依他人指示,於前開時地以「林嘉庭」名義向告訴人A03取款,並曾出示工作證、交付假收據予告訴人,假收據上「林嘉庭」姓名係由被告A04所簽。被告A04取款後,匯依照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之捷運站、公園洗手間、車底下等處。 2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A05曾依他人指示於前開時地監控吳柏葳,看吳柏葳是否有將款項拿走,當日係由被告A06駕車搭載被告A05,被告A06知悉要看的人是面交車手。 3 被告A06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A06曾於前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A05至現場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A07曾依據他人指示以「林凡」名義向他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在他人指定之車底下。 5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曾出示工作證、交付假收據等事實。 6 113年2月27日假收據、「林嘉庭」工作證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A04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曾出示其上有「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嘉庭」、「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之假工作證予A03,並交付假收據(其上有存款金額貳佰萬元、113年2月27日、經辦人林嘉庭〈簽名〉)予A03。 7 113年3月5日假收據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同案被告吳柏葳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曾交付假收據(其上有「收款單位: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金額:伍拾萬」、「113年3月5日」、「經辦人梁智凱(簽名、印文)」)1張予A03。 8 113年3月5日監視器截圖畫面、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辨紀錄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詐欺集團監控人員於113年3月5日至現場監控之情形。 9 113年3月6日假收據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A07交付假收據(其上有存款金額柒拾萬元、113年3月6日、經辦人林凡〈簽名〉)予A03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A05、A06、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A04、A05及A06、A07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各200萬、50萬、7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分別量處(被告A04部分)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被告A05、A06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被告A07部分)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